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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張永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8 日雲監裁字第72-ZVZB60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6 日20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246.7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以第ZVZB6063

9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中藥行經斗南地磅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違規。原告不服舉發單位上開舉發,於109 年7 月30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8 月6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214347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同年9 月9 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028號函復「…取締違規車輛,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23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204264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不服本案舉發,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於同年10月8 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ZVZB60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原告之受僱人簽收以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從斗南地磅站駛至國道78線虎尾交流道下的攔查點處,已經行駛約8.6 公里,而本案處罰條文係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等,是本件處罰事實於法顯有未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按規定處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超重、超載與否。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處罰已於105 年11 月1 日修正並於106 年7 月1 日施行,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

5 公里內」,並加重處罰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為9 萬元,藉此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與遏止違規行為,以維護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是依本案舉發單位之蒐證影像及圖照可知,國道1 號北向斗南段設有地磅站,且於該路段上設有「前1.5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標誌。準此,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之指示過磅之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斗南地磅站駛至國道78線虎尾交流道下的攔查點處,已經行駛約8.6公里」等語,則屬違規事實發生後之行為,自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分別明文。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情事,經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開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接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違規通知單、採證影像、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09 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知道有經過地磅站?)有。」、「(為何不過磅?)我車上300 公斤的負載之工具,我沒有過磅,300 公斤過磅,等於造成社會的困擾,中山高的地磅從民國83年用到現在已經毛病百生。」、「(重點是你經過地磅站本來就是要過磅?)但是負載超過300 公斤,本來就不用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嗣於110 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對於你經過過磅站沒有停,有無意見?)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的用黃色符號簽起來是你的車,有無意見?【提示】)對,是我的車。、「(你經過上開路段的時候,載重車過磅號誌是正常的?)對。」、「(就如同本院卷第16頁所示?【提示】)對,號誌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之路段,且當時過磅號誌正常運作,惟其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等情,均可以認定。

㈣、原告陳稱遭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時,已距地磅處所約8.6 公里,自無由依首開條文處罰;且系爭車輛當時僅負載約300 公斤應無須過磅等語,查證人即舉發單位員警邱昱翔於110 年

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過程?)本人及另壹名同事李青憲在109 年7 月6 日20點30分左右,在國道一號北上246.6 公里處,斗南北磅,發現旨揭車輛行經那地磅處,不依號誌指示過磅,我們就將巡邏車跟上他,直到雲林系統接台78線快速道路,因為我們基於安全的考量,跟雲林系統路肩過於狹窄,就到虎尾交流道將原告的車攔下,告知其違規行為,依法取締。」、「(你將原告之貨車攔停後如本院卷第16頁反面照片所示?【提示】)對。」、「(原告有無向你表示貨車僅裝載回收箱及氣泡布?)沒有很清楚。他當時是說他在講電話所以沒有過磅。」、「(他有無說他只是載負載的工具,不用過磅?)他沒有講。」、「(他有無任何表示?)他只是說當時講電話,攔停的地點已經超過5 公里以上,不用再回去過磅這類。」、「(依照卷內第12頁地圖所示你們從發現原告之貨車違規至攔停地點約8.6公里,何以如此?【提示】)因為規定使用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的地方,要在5 公里內,地磅就在高速公路旁邊,他應該依號誌標誌進來過磅才對。」、「(在你們駕駛警車攔查原告的貨車的過程當中,你們有無開著任何的警示燈?)有,有告示。因為我們國道停於路肩很危險,我們要找安全的處所將原告攔下。」、「(所以原告應該也知道你們的車要將他攔查?)知道。而且當時的路況都很好,一般貨車都進來過磅,唯獨原告的車沒有進來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本院爰審酌證人邱昱翔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之風險,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事理,是其證稱內容,應屬信實可採。準此,依首開條文規定暨說明,可知其所規範之對象係指載有貨物且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之汽車,並非指警方僅得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實施攔查,而本件系爭車輛當時載有貨物,且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之路段,即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並非由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以主觀判斷是否需要過磅,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應不可採。

㈤、至於原告陳稱其遭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時,其攔查位置已非屬國道公路警察管轄區域,舉發單位員警所為舉發程序有瑕疵等語,固提出新聞報導影像畫面為證。惟該則新聞報導事實係屬個案,是否能於本案逕為援引,尚有疑問。再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查舉發始屬合法。是原告質疑員警就非其警勤區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合法性,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所預納之證人旅費596 元,共計896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