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薛碧麗被 告 雲林縣褒忠鄉復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蕭景文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02907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吳峻賢老師(下稱吳師)原服務於雲林縣褒忠鄉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死亡,經核算應給與吳師遺族殮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4萬1,010元,吳師之母親即原告及吳師之妻陳慧敏(下稱陳女),分別於106年5月23日及108年3月15日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於108年4月24日廢止)第1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領殮葬補助費。惟因陳女與原告對殮葬補助費之分配有諸多歧見,且雙方提出之殮葬補助費之分配項目亦多有重複,又未能檢具全部支出項目之收據,經原處分機關數度邀集原告與陳女協調未果。後因陳女就本件殮葬補助費事宜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故原處分機關暫未給付本件殮葬補助費。嗣陳女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再於109年10月20日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六簡字第168號(下稱民事第一審)、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下稱民事上訴審)判決內容給付殮葬補助費,而原告亦於同年10月23日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客觀事證審認原告及陳女皆為殮葬補助費實際支付之人,遂於110年2月24日以雲復人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雙方領取殮葬補助費,其中原告領取45,036元、陳女領取195,974元,合計241,01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其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及陳女原不知有殮葬補助費可以請領,亦不知請領之資

格為何。嗣於105年5月中旬當時之被告機關校長李柏儒來電告知原告,吳師的殮葬補助費用可以來學校申請。原告因而持據到被告機關請教如何申請,不料陳女得知後亦到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即道山禮儀社)申請收據,而該公司因陳女為吳師之配偶亦開立收據予陳女,才出現兩張由道山禮儀社所開立金額相同但買受人名稱不同之收據。李柏儒校長曾於105年6月起多次與原告及陳女協商,且為了確認實際支付喪葬費者,而去函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經公司回函被告機關表示「吳峻賢喪葬費用實際支付者為(母親)薛碧麗小姐支付全部費用額」、「吳峻賢先生(配偶)陳慧敏小姐在吳峻賢先生出殯後…有跟貴公司申請收據,因兩人關係是配偶,所以貴公司有開立收據給陳慧敏小姐,但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是薛碧麗小姐,請查證」等語。

㈡按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

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教育部台人㈢字第0970053930C號函「為符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教職員在職亡故之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補助費之遺族領受;如殮葬補助費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款應依各遺族實際支出比例領受之。本部歷來相關函令與上開規定抵觸者,同時停止適用。」依上開文義可知,吳師殮葬補助費領受人為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人。是本件需要審酌者,為吳師之各項殮葬費用及繳款書,其名義上載明支付者,勿須審酌背後實際出資者為何人,迨無疑義。

㈢訴願決定書雖認「原處分機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就執

掌之殮葬補助費給付事宜,依客觀加以調查及審認,就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認定顯然錯誤,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對原處分機關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惟查,釋字第736號雖有認「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有權利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然本件判斷殮葬補助費由誰支出與學校專業事項無關,且被告學校亦未實際參與吳師殮葬事宜,無熟知事實可言,故本件並無釋字第736號解釋用餘地,且被告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㈣經查,吳師殮葬費用支付者為原告:

⑴系爭殮葬費用及繳款書等文件之實際支付者均記載為原告,

為雙方所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僅為究竟何人出而已,並非撫恤條例第15條之請領條件。

⑵早在吳師出殯當時原告與陳女均不知有殮葬補助費可請領,

係事後被告機關提出計算項預估金額,並主動告知原告,原告始持相關殯葬單據去申請。故支付上述費用時,各受領飲旋即開立收據及繳款書,其名義所顯示之人,應為實際繳納費用之人,是實際支付人,更是出資之人,不容陳女曲解伊為出資人。

⑶原處分後附之「雙方支出項目統計表」中,其認定陳女支出項目金額:

①序號1「手尾錢」40,000元、序號2「包紅包封釘之親戚」12,

000元、序號3「包紅包捧斗之親戚」36,000元、序號6「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載家屬回之親戚」1,200元等4筆,均無收據或任何憑證足茲核定,如何斷定為陳女支付,而非原告?查手尾錢6萬元,乃103年8月23日吳師生日時,原告當場給吳師的現金,但遭吳師以「我都要死了,錢給我也沒用」等語拒絕,但原告以「就是因為這樣,你身上不能沒有錢,以後才有手尾錢給家屬每個人」為理由堅持將6萬元留在身上,而吳師也欣然同意,故序號1手尾錢現金一直放在吳師身上,又該6萬元係吳師生前特別交代由原告妥善分配,核與吳峻賢之遺產無關,況被告機關就手尾錢6萬元先時說是自吳師農會存款支應,後說陳女表示是先生過世前,在醫院用自己的錢新台幣6萬元整放進吳師的口袋權充為她先生的手尾錢,說詞反覆,顯見被告未實際調查序號1手尾錢由誰支付,且又於吳師喪禮上捧斗及封釘分別由吳師姐夫及姐夫的女兒完成,原告夫妻是自己從火化場回家,在場親屬大家均各自開車,並無任何親戚從火化場載家屬回家,而陳女與原告家族親戚關係惡劣,互無往來,怎麼可能於儀式後出錢包紅包給他們?況陳女於申請表所附之「先夫吳峻賢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中備註「除第七項(火化費用,收款人禮儀公司員工)及第十項(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家屬回家的親戚,收款人娘家親屬)由本人陳慧敏交付外,其餘10筆費用均交由婆婆薛碧麗女士轉付」,承認首尾錢、包捧斗紅包、包封釘紅包、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載婆婆家屬回家的親戚4筆費用,由原告實際支付,雖辯稱係由其交原告轉付,但卻提不出有將上4筆金錢轉給原告之證據,故上4筆費用皆由原告支付,事後陳女也沒有將費用再交付給原告,轉付一說,不過是陳女為領取補助之說詞。

②序號4「火化費用」10,000元,經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李俊

達於108年12月16日民事上訴審中證稱:「火葬場一定要在火化前之前繳交火化費用,伊或是服務人員在過程中,完全沒有跟陳女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而陳女於其申請表所附之「先夫吳峻賢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中項次7「火化費用」,收款人禮儀公司員工,顯與李俊達之說詞出入,並不可採。查陳女並未將農會存摺的錢用作喪葬費,因此原告想到斗六永安郵局,原告替吳師繳納保費還有25,058元,可用於買塔位及火化費用,103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先回斗六拿存摺印章到斗六永安郵局領款,隔天10月17日下午賴振雄載原告去選塔位,因當天時間太晚來不及去開繳款單,故延到10月20日地理老師才開車載原告去八德公墓開繳款單,再去斗六市農會繳序號5的納骨塔費用,故序號5納骨塔費用乃原告自斗六市永安郵局替吳師繳納保費存摺中領款繳納,陳女也沒有把該筆費用給原告,且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就該筆火化費用由誰支付或有無委任關係未有判斷,訴願機關與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③序次5「公墓塔位費用」12,500元:李俊達於民事上訴審證稱

「納骨塔使用規費,這是家屬自己繳納的,那是斗六市公所開的,與我們無關等語,其規費上繳款名義人為原告,且陳女於其申請表上所附「先夫吳峻賢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中備註,已承認公墓費用實際由原告付給公墓單位。

④序號7「禮儀公司(禮儀社)費用98,000元,李俊達於民事上

訴審證稱:「簽完合約後並沒有釘金,是事後圓滿後上訴人(即原告)才來公司付款,是付款給我們公司會計小姐;當初是上訴人(原告)跟我接觸,過幾天也是上訴人到公司繳錢給會計小姐的我都有參與。我負責整個喪葬過程,我也有到喪宅,也有看到上訴人」、「(在過程中你或服務人員有無跟被上訴人【即陳女】收取任何費用?答:完全沒有」、「是上訴人來公司繳費,被上訴人來公司開收據,我們公司都不知他們是什麼狀況,錢是上訴人付錢,收據是被上訴人來公司說要開收據。是後來上訴人到公司來說錢是他付的」、「(為何收據要開給被上訴人?)我們也是無辜的」等語。足見原處分認定有誤。

⑷是以原處分後附之「陳慧敏支出項目金額」共計210,700元,

大部分費用經陳女承認由原告轉付,然以原告與其關係惡劣的程度而言,原告寧可自己付,怎麼可能同意代陳無女轉付?且陳女亦無法提出有將金錢交付原告轉付之證據,以其謹慎且隨時準備錄音之習慣,怎麼可能不將交付原告金錢等重大之場合予以紀錄?若有支付金錢,怎麼可能不於當下即要求原告並將相關收據交付,而遲至108年後,因申請補且費需要收據為證,始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付據,顯見陳女「轉付」一說,不過為順利取得補助費編造。

⑸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咸認:序號1「手尾錢」40,000元

、序號2「包紅包封釘之親戚」12,000元、序號3「包紅包捧斗之親戚」36,000元、「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載家屬回之親戚1,200元等4筆,以「宗教禮儀及民間習俗」與「據瞭解,手尾錢是陳女以吳師農會存款支應,因吳師死亡後,其配偶當然繼承吳師之財產,而以該存支付之項目,應認定為陳女實際支付」為理由,推論陳女之說詞為真。然查,陳女與婆家親戚關係惡劣,怎麼可能特別包紅包給封、捧斗、開車的婆家親戚?次查,陳女在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中自承並未支付吳師之喪葬費用,此有判決書記載「(問:吳峻賢生前有無告知你褒忠鄉農會存款如何處理?)他說要作喪葬費用,但我沒有如此做」、「(先生有沒有跟你表示這個帳戶的錢要拿來當作喪葬費用?)我先生生前叫我把偯忠鄉農會跟虎尾台銀帳戶的錢領到0元」;「(是生活費還是喪葬費?)我那時候表示說我沒有急需這筆錢,所以他說也可以用來支付後事的錢」等語明確。循陳女所述,可認吳師原是希望將其帳戶內款項供應陳女及女兒之生活費,或可支應其過去後之喪葬費用,但陳女並未支付於喪葬費,核女所言,與其事後向被告機關表示伊有支付上述喪葬費云云明顯不符,而被告及訴願機關皆不查陳女同時間說詞之矛盾,而單方面相信對陳女有利的部分,即認手尾錢是陳女由吳師農會存款提領而支付,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⑹關於民事判決認火化費用、公墓塔位、禮儀公司費用為陳女

委託原告支付,其主要理由為陳女於108年7月23日所陳報之錄音檔「103.1.28吳朝河至陳慧敏虎尾家」錄音時間為103年12月8日。然其中陳女稱「那個復興,復興跟他說實際支付的人來請喔」、「我收據我有去,有去那個福園那裡重開」、「「那個葬儀社9萬9是我當著爸跟姐的面給他的麻」、「進塔的12,500,那就沒人看到,那是我私底下給媽的」,雖有論及部分喪葬費。然在103年12月8日陳女尚不知有殮葬補助費可申請,直至105年5月中旬經時任長之李柏儒來電告知後,原告先提出申請被陳女發現後才提出申請,為何103年時原告之夫吳朝河會特地去陳女家討論喪葬費,陳女與原告關係惡劣,怎可能特別委任原告交付大筆喪葬費用而不親力親為,原告又怎麼可能同意受其委任?顯見錄音檔有疑,且內容皆經陳女誘導吳河發言後再經剪輯而成,各段錄音的真實時間點及前後文現已不得而知。陳女若為實際支付者,伊應該會和撫恤金之申請同時提出,為何遲至108年3月15日才向被告提出申請?實際上,因為陳女自知自己並非實際支付者,才會拖延此筆喪葬補助費之申請。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吳峻賢殮葬費用改分

配予陳慧敏新台幣19萬5,974元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請求給付吳峻賢殮葬補助費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殮葬補助費共計241,010元全數分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校就原告與陳女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30日召開協

調會,雙方各提出吳師喪葬費支出明細表,審認陳女提列支出之項目(如附件)及判斷依據如下:㈡依法部分:

⑴本校以當時事件法令規定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照撫恤條

例第15條之規定及教育部台人㈢字第0970053930C號函「為符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教職員在職亡故之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補助費之遺族領受;如殮葬補助費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款應依各遺族實際支出比例領受之。

⑵依照鈞院108年六簡字第168號判決,認定火化費用、公墓塔

位及禮儀公司(葬儀社)費用,都是陳女委託原告辦理吳師喪葬事務所支出的費用,依據委任契約陳女為實際支付費用之人。

㈢依情理部分:法所不及,依據習俗或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⑴民間習俗以「手尾」台語泛稱死者所遺留之一切物品,手尾

錢即指分配死者身邊所遺留金錢而言。手尾錢乃象徵死者愛護子孫、家屬之意,且多於出殯日,由喪家負責分發手尾錢給在世親屬。另查「封釘」及「捧斗」皆為教禮儀式的一個環節,封釘,又稱「封棺釘」、「封棺」,在法師(道士)的指引下,死者親屬或顯貴,用斧(或槌)作勢以鐵釘封住棺木,法師(道士)會念誦吉祥話,希望為喪家帶來福分。有些地方認為封釘有煞氣,故孕婦或三歲以下孩童此時必須離開會場。另「大孫捧斗」台語是喪葬禮俗中「返主」的一個程序。其「斗」代表的意義即香爐,而香爐亦指往生者的意思,在返主過程中,長男拿著往生者的照片,長孫拿著香爐(家屬工作可依現場人員互換),長女在旁撐黑傘。本件吳師死亡時,其女年幼力薄,故委由陳女大姑夫婿(即吳師姐夫)及其女兒封釘及捧斗。因民間習俗對於喪禮過程中所有幫忙的人,除葬儀社人員及已領有報酬的法師外,其他人都要給紅包壓煞、去晦及致意。查本校吳師死亡時陳女為吳師之太太,所以由陳女分發手尾錢,並包紅包給「捧斗」、「封釘」的親戚,符合宗教禮儀及民間習俗。且據瞭解,手尾錢是陳女以吳師農會存款支應,因吳師亡故後,其配偶即陳女當然繼承吳師之財產,而以該存款支付之項目,應認定為陳女所實際支付。

⑵原告與陳女雖有婆媳關係,但關係不佳,依常人經驗法則,

當人需協助幫忙時,應會選擇其信賴之親友幫忙,故陳女找自己親戚幫忙「從火化場載家回家住」,而給自己找來忙的親友紅包壓煞、去晦及致意,應合民間習俗及常人經驗法則。

㈣綜上所述,本校審認陳女支出喪葬費計210,700元;原告支出

48,420元,依支出金額比例核算陳女得請領195,974元。故原告提出本訴訟為無理由,爰請駁回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1

05年12月27日函覆被告之函文、原告申請本件殮葬補助費之申請書、申請表及所附繳款書、收據、統一發票、切結書、陳女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即民事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提出陳女殮葬補助費之申請、本院民事第一審、上訴審之判決書為證。而依本件申請殮葬補助費時仍屬有效之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教育部依據撫卹條例第15條所發佈之教育部台人㈢字第0970053930C號函令意旨「為符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教職員在職亡故之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補助費之遺族領受;如殮葬補助費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款應依各遺族實際支出比例領受之。本部歷來相關函令與上開規定抵觸者,同時停止適用。」之意旨。依上開文義可知,吳師殮葬補助費領受人為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人,如殮葬補助費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款應依各遺族實際支出比例領受之。是本件需要審酌者,為吳師之各項殮葬費用,其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人為何?原處分依附表所示陳慧敏支出金額統計表,認定陳女支出喪葬費計210,700元;原告支出48,420元,而依支出金額比例核算陳女得請領195,974元(81.31%),原告得請領45,036元(18.69%),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請求給付吳峻賢殮葬補助費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殮葬補助費共計241,010元全數分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殮葬補助費用曾召開數次之協調會

,先由原處分機關之前任校長柏儒進行協調,嗣後由現任校長蕭景文招集原告及陳女到校聽取彼等之陳述,核對相關單據,再參酌本院民事判決意旨,最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就執掌之殮葬補助費給付事宜,依客觀加以調查及審認,就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非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原處分機關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該判斷方式,既是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之正確適用方式,而釋字第736號解釋僅是重申其適用原則,並無限制於教學領域始有該原則之適用,而排斥其它領域之適用。此觀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0號判決「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推理原則,使用此推原則,常能獲得正確之結論。論理法則之作用,在於判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適於事實之認定,或雖具有適合性而合理妥當與否。又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見」之意旨即明。是原告主張釋字第736號解釋之適用僅限於學校對於教師之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而判斷殮葬補助費由誰支出,與學校專業事項無關,無適用餘地等語,應係誤解,先予敘明。㈢本件原告既僅就如附表陳女支出喪葬費計210,700元部分有異

議,故僅就該部分序號1至7之費用由誰實際支付,認定如次:

⑴序號1「手尾錢」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手尾錢6萬元(按現場僅分發4萬元給親友,另2萬元由陳女及其女兒保留,見審理卷第337頁,兩造之陳述)乃103年8月23日吳師生日時原告給吳師的金錢,該現金一直放在吳師身上等語,然手尾錢之儀式乃民間習俗,而分手尾錢象徵死者愛護子孫,家屬之意,且多於出殯日,由喪家負責分發手尾錢給在世親屬。查吳師係103年10月7日亡故,同年10月22日出殯(見審理卷第357頁訃聞),若依原告所陳,伊於103年8月23日將6萬元交付予吳師,吳師將該筆金額不算小之現金一直放在身上將近2個月,直至亡故才自其身上取出發放手尾錢,顯違常理,何況原告在其訴願書裡僅提及該6萬元在吳師未過世前就放在身上,為其生前所留,贈送給家屬的每個人希望個個能夠帶來財富(訴願書第8頁),亦未提及該金額為原告贈送吳師之生日禮金,是其說法,難以逕信。退而言之,縱原告所述屬實,其將6萬元之現款交付吳師,作為其生日之禮金(原告在其生日中預告可以後用於死後發放手尾錢,顯不盡人情),則其性質為贈與,由吳師取得所有權,而在吳師死亡後成為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原告既非吳師之當然繼承人或第一順位繼承人,要難認定序號1「手尾錢」4萬元部分係由原告其實際支出。被告稱該6萬元係由陳女在吳師過世前在醫院裡放在吳師的口袋,由原告取出於現場發放,而認定其中4萬元係由陳女實際支出,尚無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可採信。至於原告稱被告先於行政訴訟庭答辯書稱「手尾錢是陳女以吳師農會存款支應」,後於行政訴訟準備狀稱:「陳女表示於先生過世前,在醫院用自己的錢放進吳師口袋」,說詞反覆,顯有調查疏漏等語。然吳師於農會之存款由陳女提領部分金額(可能有其它途,如用於醫療用途)放進吳師口袋,再由原告自吳師口袋取出時,陳女尚不知原告之用途(審理卷第337頁),陳女既為吳師之繼承人,故其向被告之校長稱該「6萬元係自己的錢」,要無予盾之處,或有說詞反覆可言。

⑵序號2、3「封釘紅包12,000元」、「捧斗紅包36,000元」部

分:①原告雖舉證人賴振雄證明經其指點,始知有交付「封釘紅包

」、「捧斗紅包」之習俗,遂於現場交付「封釘紅包」予吳師之姐夫、交付「捧斗紅包」予吳師姐姐之女兒,而證人亦親見原告交付紅包乙節。縱然屬實,僅能證明在辦喪禮之現場係由原告交付上開紅包,而該紅包之實際支出者,仍應依其它證據認定之。

②查本院民事第一審勘驗原告配偶吳朝河與陳女對話之錄音光

碟:(甲女即陳女;乙男即吳朝河)甲女「這是媽跟你說的,還是你親耳聽李校長說的」、乙男「沒,那薛碧麗說的,他問說,她說李柏儒有跟她問,問說喪葬費誰出的?她說人家包來的白包出的,薛碧麗也沒說她出的」、甲女:「啊撫恤、喪葬那些我都沒辦,因為這些喪葬真正全部都是我出的,但是,是透過媽媽的手。」、乙男「那,那,薛碧麗有說啦,那是,妳,妳出的,但是伊跟人說成是用人家包來的,白包…」、甲女「真的,真的,她也不要說是我出的。然後李校長,我就說,解釋給他聽。」、乙男「妳看,伊這要給人模糊啊!」、甲女「對!啊我解釋給校長聽,校長跟我說:『對啊!妳婆婆沒有講妳這邊的白包呢!』嘿,啊他說,你們」、乙男「妳看,伊這樣就故意啊!」、甲女「故意的,她大可,她已經跟爸講說是我出的,她大可以說:那是我媳婦這邊出的,她也不要講」、乙男「對啊!伊不要啊!伊那個人就這樣,妳看。」(審理卷第

171、172頁,即民事第一審判決第14、15頁)。基上可知,原告之配偶吳朝河從原告那邊知悉喪葬費係由陳女支出的,惟原告對外宣稱係以人家包來的白包支出,且原告向居間協調之被告前校長李柏儒稱是『我們』的白包(指原告及陳女共同收取之白包)支出,但未向外宣稱是原告以自己所收的白包支出的,或全由陳女所收取之白包支付,故原告之配偶吳朝河認為原告之說法有模糊焦點之嫌。查吳朝河與原告既係配偶關係,其以客觀中立,沒有刻廻護原告而陳述事實,又係在無防備、壓力下與陳女間自由之對談,其可信度極高。而吳朝河在民事第一審中作證自認對話中乙男為自己,民事第一審亦勘驗認錄音檔案對話具有連續性(即無剪接變造之可能),加以民事上訴審亦認定錄音檔無剪接變造之情事,原告於本案未能舉證錄音有剪接變造之情,再於本案為相同之抗辯,自無可採。

③另參酌,本院民事第一審勘驗原告與陳女、學校人員間對話

之錄音光碟:(乙女即陳女;丙女即原告;甲男即學校人員):

乙女「啊,妳怎麼出的?妳是怎麼出的?妳是如何支付的?那您,您說您是如何拿錢出來?如何支付的。」、丙女「喪葬的,人家包來的錢拿出去的」、丙女「…我們都不要,我們都不要收,像我們家裡收一收都退回去」、乙女「…我從來沒有收到她那一方的部分」、丙女「我們都沒收」、乙女「啊,她沒有收,怎麼會有白包可以支出」、甲男「妳們各自拿多少,妳們知道嗎?…白包」、乙女「白包嗎?我好像收二十幾萬」、丙女「白包我沒有,我就收回就退回去,我會再剪個袋子,用紅色的退回去」、甲男「妳那邊二十幾萬嘛,這些錢是你拿出來給你婆婆嗎?、乙女「我拿出來的,她說需要什麼錢,我都拿給她,很多的,所有我先生辦後事,這些全部都是我親手從我這邊拿給她。」(審理卷第16、168頁,即民事第一審判決第10、11頁」。從以上之對話,可知原告宣稱喪葬費係以人家包白包的錢支出的,於陳女當面質問「如何拿錢出來?如何支付的?」時,原告亦未回應是以自己的錢支出的(即非領取現金支付或以自己所收的白包支付),參酌陳女亦一再說明係以陳女自己方面之親友所包來的白包轉付給原告支出喪葬費乙節,互為勾稽,已可確認系爭喪葬費大多數應係以白包支應,酌以民事上訴審比對陳女提出之奠儀禮金簿,核計陳女共收取奠儀234,000元,衡諸我國民間習俗,多以奠儀抵充喪葬費用以觀,亦可確認陳女在不提領現金之情況下,確有資力付出本案所有的喪葬費。而原告雖有收取原告方面親戚之白包,然而收取後又以紅包全數退還親友,原告復稱未收取陳女方親戚之白包乙情,可徵陳女所言,其以自己收取之白包再轉交給原告支應喪葬費,應屬可信。至於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該案件中陳女自認未將吳師於農會之存款用於喪葬費,而轉為女兒之定存之情節,僅能證明陳女未完全照吳師之遺願以農會款支付全部之喪葬費,惟不代表陳女無其它資力支付喪葬費。

④綜上,證人賴振雄雖在喪禮現場看到原告將「封釘紅包」、

「捧斗紅包」交給收紅包之人,然證人既無從知悉該紅包之資金來源,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因民間習俗對於喪禮過程中所有幫忙的人,除葬儀社人員及已領有報酬的法師外,其他人都要給紅包壓煞、去晦及致意,故喪禮中「封釘」、「捧斗」等重要儀式,由吳師之遺孀即陳女,給予協助辦理喪葬禮之姐夫及其女兒「紅包」,尚符合一般民俗及社交禮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陳女為此二種紅包之實際支付者,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屬可採。

⑶序號4火化費用10,000元部分:

經對照民事第一審及民事上訴審兩份判決,可知民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交付附件一所示之三紙殮葬費用收據【即序號5公墓塔位費用12,500元、序號7禮儀公司(葬儀社,其中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道山禮儀社統一發票為同一筆)費用99,000元】予原告…」、第三項「確認如附件二所示繳款書【即序號4火化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原告(即甲女)」,但上訴審就民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業已將之撤銷,亦即民事上訴審認為序號4火化費用10,000元部分(收據記載8,800元,不含會費200元及火化許可證工資1,000元),原告無須將收據交付予陳女,而駁回此部分陳女之請求,經考其主要理由為,證人李俊達證稱「…福園公司在死亡火化前會代訂火葬,並收取相關費用,但本件火化費用是由何人收取,伊沒有印象,很多時候會先幫家屬支付火化費用…。關於吳峻賢火化費用伊真的沒有印象,但後續喪葬費用確是上訴人(即原告)來結算」等語,而認尚不足以證明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上訴人(即原告),核該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之理由,既不是否定火化費用部分非在陳女委任原告處理喪葬事宜之範圍,而係無法確認福園公司是否有將火化收據交予原告收執,且「上訴人(即原告)亦自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繳款書抬頭雖載有上訴人姓名,然上訴人並未持有繳款書,而由被上訴人持有。」(審理卷第140頁,民事上訴審判決第16頁),基此認定該火化收據原件不在原告持有中,自無從命原告交付該收據予陳女,而駁回該部分之起訴。酌以,陳女委任原告辦理喪葬事宜,應係就全部事務辦理,要無單獨將火化遺體部分加以排除之理,是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陳女為火化費用之實際支付者,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可採⑷序號5公墓塔位費125,000元、序號7禮儀公司(葬儀社)費用

99,000元部分:①本院民事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咸認塔位費125,000元、禮儀公

司(葬儀社)費99,000元之實際支出者為陳女,故基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為原告及陳女,於本件行政訴訟雖無「爭點效」之適用,然該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原告與陳女間關於操辦吳師喪葬事宜之委任契約存在,本件行政訴訟自應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予以尊重,徵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該誠信原則於本件行政訴訟亦有適用,原告再為相異之主張即有違誠信原則。

②而民事第一審勘驗原告配偶吳朝河與陳女對話之錄音光碟:

(甲女即陳女;乙男即吳朝河)甲女「可是人家福園,人家老闆也是認媽啊,是媽給他的嘛,啊現在」、乙男「那我們去繳的,我跟他去繳的啦」、甲女「嘿啊!可是九萬九是,九萬九是我當著爸爸和姐的面給她的嘛,喔。」乙男「嘿,嘿,嘿。」、甲女「啊現在還有另外一項是那個,我有去八德公墓那裡。」乙男「嘿八德公墓」、甲女「我去他問進塔一萬兩千五,我就沒有人看到,那是我私下給媽的。」乙男「嘿,對啦,那當然一定要錢的啊。」甲女「嘿她去繳,那個也算是我這邊支出的,啊現在就是說,他們說那個收據已經給媽媽了,他們不補開,因為公家機關都是這樣嘛。」乙男「喔,證據丟掉了就。」(審理卷第112、113頁,即民事第一審判決第12、13頁」。從上之對話,可證原告之配偶吳朝河在甲女之當前以「嘿,嘿,嘿。」之表達方式,肯認甲女有將99,000元之金額,即序號7禮儀公司費用當著吳朝河及吳朝河女兒的面交給原告處理之事實,並非虛妄,應可確定。而序號5公墓塔位費用12,500元,吳朝河亦無否認係由陳女實際支出之詞,且綜觀上開勘驗光碟之譯文,可知原告在與校方協調時,僅表明喪葬費用係以所收取之白包支應,而非提領現金支出,原告所稱係以斗六永安郵局替吳師繳納保費尚有25,058元之存款,故提領後用於買塔位及火化費用之言詞,則係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才提出,已難採信。再者,吳師之喪葬費絕大部分係以收取之白包支應,而原告自己收取之白包,既已退還親友而未保留,則原告(丙女)在與陳女(乙女)、學校人員間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中所稱:乙女「啊,妳怎麼出的?妳是怎麼出的?妳是如何支付的?那您,您說您是如何拿錢出來?如何支付的。」、丙女「喪葬的,人家包來的錢拿出去的」之言詞,而非「是我領現金支付的」之言詞,並無係領現金支出的言語,可證原告未領現金支付,且已無白包可支付相關殮葬費,則此「人家包來的錢拿出去的」之言詞,當係指以陳女所收取之白包支應。據此,陳女所述,其以自己收取之白包轉交給原告支應喪葬費,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審認陳女為序號5公墓塔位費125,000元、序號7禮儀公司(葬儀社)費用99,000元之實際支付者,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可採⑹序號6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載家屬回住家」的親戚1,200

元部分:經查,該項金額,從訴願決定卷第13頁雙方支出項目統計表所示,雙方各有支出1,200元,皆納入原告及陳女各自支出之項目,故序號6之紅包,係專指包給陳女方面協助「從火化場載家屬回住家」的親戚,該部分之紅包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係原告包給陳女方面之親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陳女為序號6之實際支付者,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可採信。㈣原告以本件需要審酌者,為吳師之各項殮葬費用及繳款書,

其名義上載明支付者,勿須審酌背後實際出資者為何人,迨無疑義等語。惟查,教育部台人㈢字第0970053930C號函「為符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教職員在職亡故之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補助費之遺族領受;如殮葬補助費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款應依各遺族實際支出比例領受之。本部歷來相關函令與上開規定抵觸者,同時停止適用。」等語。可知教育部上開函釋之意旨,乃因遺族於教職員在職亡故時,因有實際上支付殮葬費,國家為體恤教職員在職亡故時遺族之悲痛,而對於實質上有支付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予以金錢上之填補,以體恤其哀戚之情,若為共同支付,則該補助款應依各遺族按實際支出比例領受之,以示公允。是發放殮葬補助費之機關,除非已無調查途徑,自應實質認定實際支付殮葬費用者為何人?而不得僅以各項殮葬費用及繳款書,其名義上載明支付者為何人,而為形式上審查,致有失公允。本件既已由民事法院確認原告與陳女間有辦理吳師喪葬事宜之委任契約,且認定「尚不足以證明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上訴人(即原告),是上訴人自難持該等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審理卷第141頁,民事上訴審判決第17頁),是原處分機關根據原告及陳女到校陳述之意見,核對相關單據,復參酌本院民事判決意旨,最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就執掌之殮葬補助費給付事宜,依客觀加以調查及審認,就該審查結果之判斷,要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故而作出上開序號1至7項目之殮葬費用,係由甲女實際支付,而非拘泥於繳款費用收據上載明之名義繳款人,而就「實際支付者」為實質之認定,應無違誤,原告執持應以相關收據、繳款書上所載名義人認定其為「實際支付者」,勿須審酌背後實際出資者為何人,應有誤解,要難採信。至於原告再主張其與其陳女關係惡劣的程度而言,原告寧可自己付,怎麼可能同意代陳女轉付?但查原告與陳女雖然關係惡劣,然對於原告言,吳師為原告之子,為陳女之夫,吳師為彼等極摯親的親人,為能使吳師早日安息,暫時放下彼此之成見,互相配合完成吳師之殮葬事宜,亦無違常理,原告稱係不可能同意代陳女轉付,亦無可採。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本院審酌,法院依職權調證據有其限度,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序號1至7之實際支付者為陳女之事實已舉證完足,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上開序號1至7項目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人,此外原告未再有足以證明其為上開費用之實際支付者之證據,則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結果,自應歸屬於原告,原處分機關認定陳女為上開殮葬費用實際支付人,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錯誤,被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之規定,就本案為事實之調查及蒐集證據,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相關事實之真偽,審認陳女及原告皆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人,且陳女為上開序號1至7項目之實際支付人,尚屬有據。

六、末查,本件原告及陳女支付殮葬費用共259,120元(陳女支付217,000元、原告支付48,420)參照前揭97年函釋意旨,應由該二人依支出額比例受領殮葬補助費,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給陳女195,974元(81.31%),核給原告450,36元(18.69%)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吳峻賢殮葬費用改分配予陳慧敏新台幣195,974元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請求給付吳峻賢殮葬補助費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殮葬補助費共計241,010元全數分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被告學校之前校長李柏儒,惟李柏儒既非最後審核本件殮葬補助費之人員,且本院認事證已明,請求傳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及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 元,共計2,5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件陳惠敏支出項目金額 序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手尾錢 40,000 收款人:公婆、大姑及自己女兒 2 包紅包給「封釘」之親戚 12,000 收款人:黃新裕即大姑的先生 3 包紅包給「捧斗」之親戚 36,000 收款人:黃彩柔即大姑的女兒 4 火化費用 10,000 5 公墓塔位費用 12,500 6 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載家屬回住家」之親戚 1,200 收款人:娘家親戚 7 禮儀公司(葬儀社)費用 99,000 合計 210,700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