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程惠君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可知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處分撤銷,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