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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曾正發輔 佐 人 鐘錫正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吳璋信

陳惠珠楊玉琪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6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NTHINHUNG(下稱P君)及NHUYENTHIOANH(下稱N君)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經行政院勞動部核准工作地點在「雲林縣○○鄉○○村○○000000號1樓」。原告未經許可,指派P君及N君至上開核准工作地點以外之原告承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以下稱台塑公司)之2020年MMA區(以下稱台塑麥寮MMA區)從事許可工作內容以外之定檢保冷零星拆裝工程,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9年6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10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219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萬元,並應自即日起改善使聘僱之外國人至核准工作地從事許可之工作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止。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其訴願亦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勞動部核發雇主聘僱許可所載外籍移工之「工作種類」(就

服法第57條第3款)及工作地點(同條第4款)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 附表六、特定製程行業引進外勞,金屬製品製造業:「從事金屬手工具、金屬模具、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金屬容器、金屬加工處理及其他金屬製品之行業」另依審查標準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作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是本公司向工業局申請認定之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內容包括鋼管配件 、鑽孔、焊接及研磨等工作為金屬製器製造業常見之通常製造流程,需視生產產品種類過程加以運用,而並非限定之作業流程,所以並無違反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種類」之許可範圍,有該兩名外籍勞工聘僱許可證可證。倘若契約中不符合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管字第104512600號函工作延伸之規定,而調派外國人至許可以外地點工作,屬於違法「工作地點」之許可範圍,應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勞動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示可證,被告以原告於109年9月24日說明函所提供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部所規範之買賣契約,依前揭勞動部函示,不符製作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裁罰原告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符合上開勞動部0000000000號函釋

工作延伸規範所訂要件「有本國勞工陪同」、「為履行契約責任」、「有書面契約」、「書面契約載明工作數量、內容與完成期間」及「性質係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則雇主指派所聘之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之工作場所從事該行業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所需之通常必要行為之工作,視為外國人許可工作延伸的認定問題,參照改制前勞委會85年6月28日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86年4月17日台86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函釋意旨,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籍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括工業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合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而不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相繩。

被告答辩以工業局申請之主要產品,工作內容包括鋼管配件之切割、鑽孔、接及研磨等工作,而非原告所述移工之工作項目係根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工作項目,理由實有違誤。

㈢系爭合約內容雖包含管件閥類、法蘭、彎頭、直管、設備保

冷零星拆裝等工作,但實際工作內容則側重在保冷設備安裝、契約標的在將公司製造之保冷產品延伸到台塑MMA廠區進行產品之安裝(含舊料拆除、加工鐵材),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參酌(92)勞職外字第0920202937號函釋「有關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技術人員前往所承包工程之工地,進行裝配電力機械,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工作通常必要行為,且無逾越該外勞原工許可之範圍者,始可視為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及(87)台勞職外字第0904432號函釋「二、關於貴公司以『水泥及水泥製品製造業」名義經本會引進5名泰籍勞工從事水泥製品製造業工作,而營業項目有①預拌混凝土②瀝青混凝土等製造加工及買賣。倘貴公司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必要,將所聘僱之外籍勞工之鋪設等工作並與該廠商訂有書面契約(應包含工作數、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即與前開函釋規定無違。上開函文脈絡,可知雇主指派外籍勞工在許可地點以外場所,從事製品之按裝、拆除等足以認為與聘僱許可工作有「相當密不可分關係」之工作,是以「完成履行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並不限於函釋所例示之「按裝」、「試車」情形,僅須該工作依行業性質為履約所必要者均屬之。就產業之產品之生產流通過程而言,一項產品自最初之研發後須再經進料、生產、品管、廣告促銷、銷售、搬運、宅配交貨(按裝試車)、售貨服務等。每一過程階段固屬不同之就業機會,或須雇用不同之人才,但是其中各階段,若屬密接相連者,其工作具有不可分性,如進料生產及產品搬運,屬勞力性之工作,大多由工廠內之勞工擔任,除非分工細膩之大企業,否則即難以細分,在一般企業常屬同一就業工作機會,綜上管件設備保冷拆裝等工作應認係該外勞工作之延伸。

㈣前揭函釋係勞動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本諸法定職權,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頒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之法條文義具體化及細部化詮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固僅對內發生效力;然解釋性行政規則既為行政實務所依循,則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不得任意為不同之裁量或判斷,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對相似之事件為不同該行政實務之處理,從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狹義解釋實無理由。

㈤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

範,指出「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上開函文內容著重在「須有」二字,也就是必或只須包含「買賣關係」,契約性質是否符合「買賣關係」之認定,以金屬片捲原料製成保溫保冷材料(半)成品再按裝至各式管道上,除財權之移轉外,參照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工作材料由承人供給之工作物給契約,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故甲證10性質係「買賣契約」無可質疑,訴願決定以…側重在完成各類管件設備之拆裝,並非單純商品或物品之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非屬本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稱之買賣契約,實屬對保溫(冷)性質不熟悉,設備之拆裝本為製造之工作流程,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保冷產品或履行買賣關係之貨品交付,係屬一般赴償債務。原告與台塑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書」項次17載明「22.開立發票、23.承攬商於廠外…將預製成之(半)成器載運(或存放)至主指定地點,業經業主核可後,承攬商始得向業主請款」,此符合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性質已存在有買賣契約之關係,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著有明文,勞動部對買賣關係之解釋,顯已有違反民法相關之規定。

㈥另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知

雇主指派外籍勞工在許可地點以外場所,從事製品之按裝、拆除等足以認為與聘僱許可工作有「相當密不可分關係」之工作,且該工作依行業性質可認係雇主為履行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者,視為外國勞工工作地點之延伸,從寬認未逾越聘僱許可之「工作種類」、「工作地點」範圍,即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第1項第3、4款規定。蓋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僅得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許可「工作種類」之工作,故雇主指派外國勞工前往工廠以外地點從事聘僱許可工作之延伸性工作,而其有技術上之必要性、附隨性,例如上開函釋所例示產品製造與其後續之產品種類接頭、按裝、試車工作,基於技術上之相當密不可分關係,可視為附隨於外國勞工聘僱許可工作之一部分,仍屬許可範圍內之工作,且符合雇主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工作之目的,而不可能期待雇主另行聘僱其他勞工接續此附隨性工作,則由原製造產品之外國勞工繼續完成此技術性、附隨性工作,即不認有影響本國工工作機會,上開函釋意旨在此範圍內,不違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本旨,非不可援引適用之。

㈦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⑴雇主指派外籍勞工在許可地點以外

場所,從事製品之按裝、拆除等足以認為與聘僱許可工作有「相當密接不可分關係」之工作,是以「完成履行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並不應限於函釋所例示之「按裝」、「試車」情形,僅須該工作依行業性質為履約所必要者均屬之。就產業之產品之生產流通過程而言,一項產品自最初之研發後須再經過進料、生產、品管、廣告促銷、銷售、搬運、宅配交貨(含按裝試車)、售貨服務等。每一過程階段固屬不同之就業機會,或須雇用不同之人才,但是其中各階段,若屬密接相連者,其工作具有不可分性,在一般企業常屬同一就業工作機會,綜上管件設備保冷拆裝等工作應認係該外勞工作之延伸。⑵原告認為其向經濟部申請的主要產品,移工之工作內容包含鋼管配件之切割、鑽孔、焊接及研磨等工作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常見之通常製造流程,再視生產產品種類過程加以運用,而並非限定之作業流程,所以並無違反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種類」之許可範圍且從事工作符合其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項目。⑶被告以原告109年9月24日說明函所提供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勞動部所規範之買賣契約,實屬對於保溫(冷)行業性質之不熟悉,設備之拆裝本為製造工作之流程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保冷產品或履行買賣關係之貨品給付,係屬一般之赴償債務。與台塑公司簽定之「工程承攬書」內容項次17載明「22 ·開立發票、23 ·承攬商於廠外…將已預製完成之(半)成品載(或存放)至業主指定地點,並經業主核可後,承攬商始得向業主請款」,此已符合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性質已存在有買賣契約之關係,勞動部對買賣關係之解釋,顯已有違民法相關之規定。⑷被告倘若認為原告之契約中不符合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工作延伸之規定,而調派外國人至許可以外地點工作,屬於違反「工作地點」之許可範圍,應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裁處之。

㈡被告關於原告所述理由答辯如下:

⑴相關法令規定:

⒈按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⒉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⒊第57條第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未經許可,指

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略以,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⒌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工作延

伸之規範如下(證5):(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且符合以下所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A.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書面買賣契約。B.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C.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間。D.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A.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B.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例如:道路、橋樑及 建築物之興建、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園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等。但製造業雇主之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不在此限。C.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⑵依勞動部108年8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18574號及108年8

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89316號函之聘僱許可記載,係許可P君及N君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許可工作地點為雲林縣○○鄉○○村○○○000○00號1樓,並依原告之「製造業具特定製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表」所載,其主要品名稱為「鋼管配件」,設備清單所載之生產流程為「切割、鑽孔、焊接、研磨」。被告商業登記抄本所列之營業項目有「保溫保冷安裝、油漆、防蝕、防銹、五金批發、建材批發、漆料、塗料批發、土石採取工程業等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證6)。另原告所承攬台塑麥寮MMA區之保冷零星拆裝工程,其施工內容為管件閥類、法蘭、彎頭、直管、設備保冷零星拆裝等工作,因該施工行為已涉及管線設施之設置及拆除等工作,非僅止於產品之製造或安裝,原告將P君及N君派至台塑麥寮MMA區從事管件、設備保冷零星拆裝等工作,實難認屬許可工作之延伸範圍。原告與台塑麥寮MMA區簽訂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亦不得視為外國人許可工作之延伸。⑶勞動部為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外國人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故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原告向工業局申請認定之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移工應於核准工作地完成包含鋼管配件之切割、鑽孔、焊接及研磨等工作之製造流程。原告為履行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惟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履約地點從事上揭工作而非其工廠所生產製造產品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等工作,不符合工作延伸之定義。另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所謂許可內容含工作種類及工作地點之限制,故原告指派移工從事定檢保冷零星拆裝工作及設備保溫冷材料之結合工作,違反勞

動部所核定之工作種類及工作地點之規定,依上揭工作延

伸之所示(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 工作無關之工作,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非依原告所訴僅符合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項目即可。

故原 處分以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罰鍰整,於法並無不合。

⑷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行政訴訟庭之言詞辯論,謹補敘被告理由如下: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3、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4、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違反…第57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本法第57條、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8、海洋漁撈工作。9、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10、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上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就各款規定工作細分之工作內容,分別就外國人受聘僱之資格條件及聘僱人數予以限制。我國雖開放外國人入境工作,但為防止雇主濫用工資成本較低之外國勞工,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權益,故在立法政策上以「補充性」「限量限業」為聘僱外國人之管制原則,亦即僅就國內缺乏之勞工種類許可聘僱外國人予以補充,就特定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雇主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須在申請許可之工作場所內提供勞務始為合法,即同時課予雇主負有未經許可不得變更工作場所之義務,以避免雇主為節省勞工人事成本而恣意調度外籍勞工,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⒉改制前勞委會101年1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10506061號令修正

發布之「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下稱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其中有關工作類別三「製造工」之規定,製造業雇主得免經許可變更聘僱外國人工作場所者,均限於同一雇主有2個以上製造工廠或承租廠房,從原核准工作場所之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另一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之情形。由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聘僱外國人指定從事之工作,其屬於製造業工作者,得免經許可變更之工作場所,須以製造業雇主經營之工廠、承租廠房為限。

⒊依勞動部108年8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18574號及108年8

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89316號函之聘僱許可記載,係許可PHANTHINHUNG(以下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及NHUYENTHIOANH(以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許可工作地點為雲林縣○○鄉○○村○○○000○00號1樓,並依原告之「製造業具特定製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表」所載,其主要品名稱為「鋼管配件」,設備清單所載之生產流程為「切割、鑽孔、焊接、研磨」。雖被告商業登記抄本所列之營業項目有「保溫保冷安裝、油漆、防蝕、防銹、五金批發、建材批發、漆料、塗料批發、土石採取工程業等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然P君及N君僅能從事與金屬製品相關之工作。另告訴人所承攬台塑麥寮MMA區之保冷零星拆裝工程,其施工內容為管件閥類、法蘭、彎頭、直管、設備保冷零星拆裝等工作,因該施工行為已涉及管線設施之設置及拆除等工作,非僅止於產品之製造或安裝,原告將P君及N君派至台塑麥寮MMA區從事管件、設備保冷零星拆裝等工作,已逾越其聘僱許可工作之範圍。原告與台塑麥寮MMA區簽訂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亦不得視為外國人許可工作之延伸。

⒋原告除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之P君及N君變更場所至其所承攬

台塑公司外,尚有指派所聘僱之移工從事定檢保冷零星拆裝工程等許可以外之工作。告訴人同時違反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原處分以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罰鍰整,於法並無不合。

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欄所揭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裁處書、訴願決定書、

聘僱許可函、工程承攬書等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訴願決定卷,其內亦有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正發保溫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可按,堪信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並應自即日起改善使聘僱之外國人至核准工作地從事許可之工作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止。原告則主張管件設備保冷拆裝等工作應認係本件外籍勞工聘僱許可工作之延伸,得適用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關於履行買賣契約符合許可工作種類延伸之規範,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何者之主張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專以或主要的以

自己之材料,作成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約定由承攬人以其自己之材料完成工作物之契約,或稱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承攬供給契約.又稱承攬供給契約,俗稱包工包料。而一般承攬,未必需要材料,亦多由定作人供給,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但此種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之契約,當事人係就工作物全部約定對價,而此對價包括材料之供給及工作完成兩部分。其性質究為如何?各國之立法例並不相同,⑴有以材料供給者為標準,由定作人供給主要材料者為承攬,由承攬人供給主要材料者為買賣,如法國之學說與判例;⑵有以其是否為代替物而區別,即承攬人提供材料所完成之工作物為代替物時,依買賣規定;為不代替物時,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規定,如德國民法;⑶有以當事人意思為區別標準,認以工作物之完成為契約之目的者,為承攬,以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為主要目的者為買賣,如奧地利民法與日本通說;⑷首依當事人意思,惟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以材料之所有權為標準,如義大利民法。我國對工作物供給契約,未設特別規定,依學者意見,多採當事人意思說,認為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意思,以資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為財產權之移轉時,為買賣;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為承攬;若無所偏重或輕重不明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關於工作物完成時,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前揭當事人意思說為我國學者之通說,法院實務見解上亦多採當事人意思說,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較易,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謂:「…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即是採當事人意思說,本院認採當事人意思說,法律關係之認定較為容易,爰採當事人意思說之見解,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㈢經查,依卷內原告與台塑企業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其工程名

稱為「MMA廠2020年MMA區定檢保冷零星拆裝」,發包案總價為1,976,360元,其中工資金額(含工資管理費18.54%)為1,771,477元,材料部分,訂作人供料194,360元,承攬人自帶料(含帶料管理費15.01%)10,523元,可見本件發包案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勞務之提供,工資部分占總價約90%,契約性質偏重於勞務提供,僅少部分材料移轉財產權為其屬義務,依上開說明,本件採當事人意思說決定契約內容之性質,故本件應屬承攬契約無誤,原告稱本件屬買賣契約,應無可採。可證系爭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原告係在履行承攬義務,而非履行買賣義務。

㈣依系爭聘僱許可之工作內容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參

酌原告提出之甲證3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25特定製程行業表,可知金屬製品製造業得從事「金屬刀具、手工具、金屬模具、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金屬容器、金屬加工處理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之行業),再參酌原告於訴願決定卷內提出之正發保溫工程行《生產流程圖》,可知其⑴產品名稱為:鋼管配件⑵主要產品製造流程為:

切割-鑽孔-焊接-研磨等製造流程。可見系爭聘僱許可所許可之工作內容 ,概與金屬製品製造流程有關,關於「保冷設備拆裝工程」,非在上開《生產流程》之環節,應與金屬製品製造流程無關,要非本件許可工作種類之內容。

㈤原告雖以設備之拆裝本為製造之工作流程,此行為係該行業

依其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保冷產品或履行買賣關係之貨品交付,係屬一般赴償債務,且依原告之商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一項,就「拆裝」符合上開函釋所例示產品製造與其後續之產品種類接頭、按裝、試車工作,基於技術上之相當密不可分關係,可視為附隨於外國勞工聘僱許可工作之一部分,仍屬許可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惟設備之「拆裝」就文義上本即與「製造」不同,前者係將已有的設備「拆裝」、「解構」成零件,而「製造」係將原料從無到有「製造」出來,故「製造」一詞,並不能含攝「拆裝」之文義,原告就此應有曲解其用語及含義。且系爭聘僱許可所許可之工作種類,既明限於「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而從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故立法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P君、N君所從事之「保冷零星拆裝」工作,要不符合系爭聘僱許可之「工作種類」無誤。

㈥再者,雖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所列之營業項目有「保溫保冷

安裝、油漆、防蝕、防銹、五金批發、建材批發、漆料、塗料批發、土石採取工程業等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然P君及N君僅能從事與金屬製品相關之許可之工作,非可任意從事原告營業項目內之任何工作,否則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主張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得從事營業登記項目之工作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所承攬台塑麥寮MMA區之保冷零星拆裝工程,其施工內容為管件閥類、法蘭、彎頭、直管、設備保冷零星拆裝等工作,因該施工行為已涉及管線設施之設置及拆除等工作,非僅止於產品之製造或安裝,原告將P君及N君派至台塑麥寮MMA區從事管件、設備保冷零星拆裝等工作,已逾越其聘僱許可工作之範圍。另原告與台塑麥寮MMA區所簽訂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亦不得視為外國人許可工作之延伸,自不得援引上開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關於工作延伸之規範,而主張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所從事「保冷零星拆裝」工作係屬系爭聘僱許可工作種類之延伸。

㈦末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3、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本法第57條、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52條第7項訂定之」、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人作。」基上,原告為履行承攬契約,因而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亦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惟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履約地點從事上揭非關「製造」之工作,或與所生產製造產品有密不可分之工作內容,自不符合工作延伸之定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3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既非原處分所為裁罰之依據,自非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