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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吳宇森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審理,認定本件為公法上爭議,乃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港簡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50

元外,尚應補繳4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作成准予審定原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又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四、原告應陳報其請求之低收補助款及低收殘障補助款之金額各為多少元?

五、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