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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吳宇森被 告 雲林縣○○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元,且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住所,並檢附被告作成准予審定原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5 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已於同年5月7日繳納裁判費450元,然原告迄今未提出被告作成准予審定原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並提出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住所及本件請求低收補助款、低收殘障補助款金額之起訴狀,原告逾期迄未依法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程式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