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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吳博溫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可知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處分撤銷,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補正之。

三、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訴願決定程序,惟未提原處分書,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