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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吳博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王志純

吳其臻張喬維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

110 年4 月27日環署訴字第1100002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為3,6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民國 109 年12月7 日府環空二字第10936162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110 年6 月24日具狀改列雲林縣環保局及承辦人王志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環境保護署110 年4月27日環署訴字第11000023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及精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復於110 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稱本件被告應為雲林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經核係基於與原處分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VOLKSWAGEN。車型序號:GOLFGTI。車種類型: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84c.c.。出廠年月:97年1 月,屬第4 期車輛。其出廠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為79分貝,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30日23時4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0 號旁廣場,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執行攔檢稽查作業,發現排氣管有擅自變更情形,經稽查人員以儀器檢測結果原地噪音為95.5分貝【dB(A)】,超過行為時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下稱管制標準)所定標準值(84.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暨管制標準第

3 條附表1 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26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3,6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9 年12月17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檢測人員檢驗系爭車輛時未穿著雲林縣環保局背心,亦未配戴識別證。㈡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規定第3 點第7 款有說明車輛配有自動啟動風扇,檢測期間此系統應不干擾檢測讀值;而訴願決定亦指上開規定未就檢測中需關閉或開啟引擎蓋有所明定。但為了避免引擎室多餘噪音外洩,車主可合理要求蓋上引擎蓋再檢測,而被告稱當時引擎蓋是半開狀態進行檢測,實則檢測當時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是全開狀態下進行檢測。㈢又依上開檢測規定,噪音檢測場地距車身外緣3 公尺範圍內需平坦無障礙,但依現場照片可見側邊停放多部汽車,系爭車輛與旁邊停放車輛距離約為2.2 公尺,另一邊檢測設備是2.3 公尺。㈣檢測當時系爭車輛停在巷道正中央,與旁邊汽車距離是2.2 公尺,可想而知被告所提出檢測場地資料所示之汽車不是在正中央,而是偏向靠右側土壤地停放,才塑造出與旁邊汽車3.7 公尺之距離;又檢測設備距離系爭車輛

2.3 公尺,並非被告所提出場地檢測資料所示4 公尺,可證被告所提場地檢測資料並非真實。因此,本案檢測未符場地規定,環保署亦未釐清檢測場地是否符合規定標準,即草率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深感不服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依據環保署107 年6 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70048530號修正公告「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之公告事項:「……第4 期及第5 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102 年3 月8 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且本件噪音量測方法係依前揭公告,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規定之檢驗程序進行檢測。而CNS5799 對於檢測條件場地規定:「原地噪音檢測場地距車身最外緣3 公尺範圍內,需平坦無障礙,車身外緣或麥克風距離人行道外緣至少1 公尺以上,汽車3 公尺以上,且地面乾燥並為水泥或瀝青混泥土堅硬鋪裝…」,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後自行量測檢測場地,距離系爭車輛最外緣僅2.2 公尺,無法提供稽查檢測是日照片作為依據,為自身權益,恐有偏頗之虞,已失公允,並有違證據法則、程序正義等語,惟按訴願決定理由第4 點㈠認為:

「關於訴願人質疑檢測人員未遵守操作程序及檢測方法正確性有疑義等節,惟…另查稽查採證照片及現場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模擬示意圖,由原地噪音檢測位置位於車輛排氣管處與車輛引擎處已有適當距離無干擾之餘,並無訴願人所稱有明顯地形及障礙物干擾影響之情形,且現行量測方法並無規範車輛檢測當下車輛引擎蓋必須關閉,訴願人容有誤解法令之規定,渠質疑檢驗作業程序未符合規定云云,悉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因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違反依第11條第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本案行為時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而該規定之附表一略以:「檢驗項目:第4 期-96年1 月1 日。使用中車輛檢驗。標準值-原地噪音-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 dB(A) ,94年7 月1 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94 年7 月1 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備註:⒈第1 期至第5 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進行測試。」又按107 年12月9 日修正公告「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其公告事項二規定:「…第4 期及第5 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102 年3 月8 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另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1 項次4 載明:「違反法條:第11條第1 項。裁罰依據:第26條。違反行為: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罰鍰上、下限:1,80

0 元至3,600 元。裁罰基準:裁處金額詳如附表3 」。而該規定之附表3 略以:「違反法條:第11條第1 項。裁罰依據:第26條。違反行為: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超出值≦5分貝:1,800 元。5分貝<超出值≦10分貝:2,7

00 元。超出值>10分貝:3,600 元」。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又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依上述說明,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檢測現場照片14幀、8005-TS 現場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模擬示意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

7 頁至第166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足可認定上情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採認之噪音檢測結果,並未依法定檢測方法為之,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被告所屬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實施本案系爭車輛之噪音檢測,其場地、方式是否合於相關法規之規定?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均詳如後敘。

㈣、復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無非以系爭車輛於合格之檢測區域內測得其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容許值為認定之基礎。而參以被告所提出「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摘要版」(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可知檢測條件有關場地之規定略以:「原地噪音檢測場地距車身最外緣3 公尺範圍內,需平坦無障礙,車身外緣或麥克風距離人行道外緣至少1 公尺以上,汽車3 公尺以上,且地面乾燥並為水泥或瀝青混泥土堅硬鋪裝…。」惟查,觀諸被告所提檢測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左側可見有其他車輛停放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是否有依上開規定佈置檢測場地,即屬可議。又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案發後始測量當時檢測場地之範圍,並製作模擬示意圖,而該模擬示意圖亦被訴願決定採信而為判斷之基礎等情,固有現場照片、8005-TS 現場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模擬示意圖及訴願決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第22頁),被告亦聲請傳喚當日稽查人員江志欽、廖禹喆到庭作證,本院前於110 年10月4 日審理時進行隔離訊問,證人江志欽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檢測的?)是我上原告的車檢測。

」、「(你是否有穿著環保局背心及配載識別證?)都有。」、「(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是否有規定必須關閉或開啟引擎蓋?)沒有。」、「(如本院卷第67頁照片所示是否為當日系爭車輛測量之現狀?【提示】)對。」、「(原告是否有要求蓋上引擎蓋?)沒有。」、「(本件檢測場地是否如訴願卷第46頁至第52頁所示?【提示】)對。」、「(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引擎蓋當時是全開檢測。」、「(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35頁照片,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原告停的位置就類似這樣。」、「(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37頁照片,主張系爭車輛與旁邊停放車輛為

2.2 公尺,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原告量的,我們無意見,實際上依我們現場三角錐的擺放位置沒有問題。」、「(跟訴願卷第47頁至反面,有何不同?【提示】)沒有不同。主要是要看與旁邊車子的距離,車子如果停越靠牆壁,距離就越遠。還是要看當天的狀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39頁照片,主張系爭車輛與檢測設備為

2.3 公尺,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訴願卷第46頁的現場圖標示系爭車輛離檢測儀器設備4 公尺,何以第47頁至第52頁的部分,並沒有該部分的測量圖?【提示】)第47頁至第49頁是我們事後模擬的圖,就沒現場檢測,因為我們線夠長,3 公尺以上沒有問題。」、「(為何也不將系爭車輛離檢測儀器設備4 公尺的模擬圖也順便照相出來?)我們法規並沒有規定檢測設備儀器,需要離車子3 公尺以上,所以我們沒有針對這一塊去做模擬拍照。」、「(依照本院卷第39頁編號2 的照片,有用筆跡書寫的部分就是你們的檢測儀器?)對。」、「(這樣有如你模擬示意圖上面所載之檢測設備儀器離車輛4 公尺?)角度的問題。」、「(檢測設備儀器確實有離系爭車輛4 公尺嗎?)有。」、「(如何證明?)因為我們當天檢測前,都會把範圍用三角錐規劃出來,檢測區域就是我們三角錐所放的範圍內。」、「(你們所謂的三角錐是否如同訴願卷第51頁的三角錐?【提示】)第51頁的中間的左側那個不是我們所量測的範圍,右邊的那個才是。」、「(你們如何確認你們檢測儀器距離系爭車輛4公尺?第51頁的照片如何看的出來?【提示】)第51頁照片看不出來,就我前面所述,我們檢測範圍就是三角錐所列範圍,而且就噪音源,是在車子的後面,而非車子兩旁,我們就依規定45度角距離這樣量出來。」、…、「(檢測儀器的部分,是在1 、2 、3 哪個位置上?【庭呈現場圖】)1 跟2 的中間。」、「(所以1 跟2 的中間,我的車子當天檢測是在B ,對不對?)大概B 的位置。」、「(這份資料,你說本車離檢測設備4 公尺,你說檢測在1 跟2 中間,我可以跟你說我的車是在3 的地方,你的檢測設備是在1的地方,這樣才會距離4 公尺,這樣才是正確的,你說的距離跟這份資料完全不一樣?)檢測範圍就是如三角錐所示,範圍內都是我的檢測範圍,所以我放在A 或B 或C 都一樣,都是我的檢測範圍。」、「(當天檢測時,我的車子停在B的地方,你們量測時,你們車子停在C 的地方,你們停在C的地方,你們3.7 公尺根本是停在C 的地方,我那天的場地,距離是2.2 公尺,根本不符合規定?)我們量測就是放置三角錐內的量測範圍,你噪音源來源,就是你的排氣管,就是依照我們噪音器所量測,跟車子左右兩旁無關,噪音源的後面保持3 公尺是沒有障礙物。」、「(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在車身外緣3 公尺內不可以有障礙物,所以你們不可以驗車子,跟噪音源沒有關係,我們旁邊車子距離我車子

2.2公尺而已?)車身的外緣,應該指排氣管後緣3 公尺內沒有障礙物也可以這樣解釋。」、「(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是說車身,車身是指尾巴或左右兩側或裡面?〈提示本院卷第93頁〉我這邊無法提出離車身3公尺到底指的範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證人廖禹喆於是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檢測的?)一剛開始不是我,但後來是我檢測的。」、「(你是否有穿著環保局背心及配載識別證?)都有。」、「(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是否有規定必須關閉或開啟引擎蓋?)沒有強硬規定。」、「(如本院卷第67頁照片所示是否為當日系爭車輛測量之現狀?【提示】)沒錯。」、「(原告是否有要求蓋上引擎蓋?)我不太記得,檢測是沒有蓋上引擎蓋的,我忘記原告有無要求。」、「(是沒有全蓋?)就是沒有蓋下來。」、「(本件檢測場地是否如訴願卷第46頁至第52頁所示?【提示】)沒錯。」、「(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他陳述示意圖與當天停放地點,我們本身有匡列出法規規定的3 公尺範圍內,所以我們在這個區域檢測都是合理的,也符合法令的要求,當初他有提告引擎全開檢測的部分,因為法規並沒有規定要引擎蓋閉合去做檢測,這不是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的範圍。」、「(你所謂距離車身最外緣3 公尺指的是車子的四周或車尾的部分距離3 公尺?)我們無法認定每台車的大小,車體大小都不同,我們在沒檢測之前,我們會列出一個範圍,就是前後左右3 公尺,只要在六個角錐的範圍內都是合法的檢測場地,我們是這樣認定的。」、「(所以3 公尺指的是車子的四周?)也不是車子的四周,而且我們匡列出的範圍內,只要進入我們的檢測範圍,我們依專業跟法令去檢測,這區域範圍內就是合格的檢測場地,我們當下已經匡列出這個範圍,就是合格的場地,只要進入我們的檢測區,車子要怎麼停都沒關係,只要我們的延伸管可以去做檢測。」、「(你們會先畫出車子要停的位置?)我們會先畫出車子要量的場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35頁照片,有何意見?【提示】)1 、2 、4 、5 照片,說我們不符合3 公尺,這部分我剛剛已經陳述過了,原告是否停在那位置,我不確定。」、「(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37頁照片,主張系爭車輛與旁邊停放車輛為2.2 公尺,有何意見?【提示】)2.2 公尺,我不太確定他是怎麼量的,我無法回答,他那個區域確實在我們量測的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39頁照片,主張系爭車輛與檢測設備為2.3公尺,有何意見?【提示】)原告說的幾公尺,我都無法回答,這是他自己去量測的。」、「(對本院卷第39頁編號2,有用字跡寫的部分,是你們檢測的儀器?【提示】)除了長方形物體我不太確定之外,其他是我們的儀器。」、「(為何你們模擬示意圖,寫距離上面檢測儀器4 公尺,依上開照片所示有4 公尺嗎?)4 公尺是有,我們依當天量測的去做模擬示意圖。這個就是認定的問題,我們檢測設備在那邊,如果他的車進來,如果他停靠很右邊,這樣就沒4 公尺,不能用他停的車子位置來影響我們的量測。」、「(你們模擬示意圖寫4 公尺?)模擬示意圖是我們去現場量的數字。

」、「(你們模擬示意圖的車輛是原告停的位置嗎?原告停的位置確實是如此嗎?【提示訴願卷第46頁】)我無法確定這台車子就是原告的車子。我畫這台車子只是現場模擬的點而已。」、「(為何這邊寫車子的引擎蓋半開啟?【提示訴願卷第46頁】)這可能是文義上的落差,照片上來講,如果我認定是全開,但撰寫的人是我們環保局的人員。」、「(剛才你畫壹張圖六個點,你所謂的六點,是否如同訴願卷第46頁所示黑色實線的圖?【提示】)沒錯。」、「(所以依照你們認定,只要車子停在這個範圍之內,就是可以檢測?)沒錯。」、」(三角錐是如何擺放,如何匡列?)如同我剛剛所述,我們檢測區我們先擺放我們儀器位置,由儀器平行推至少3 公尺以上,再放兩個墊子當做中心點,再由這個中心點前後及另外一推3 公尺,然後就放置六個角錐。」、「(角錐是照片中的哪個位置?〈提示訴願卷第51頁〉兩個都是。第二頁的都是。」、「(剛才你繪製的圖,車子不管停在哪個位置,都是合法的檢測範圍?)是。」、「(如果我的車子停在靠近角錐的部分,這樣的情況下,是否距離就不一樣了?)對,就如我剛才所述,你只要進入我們的檢測區,不管你怎麼停,我們都是合法的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然而,本院核閱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事後繪製之模擬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

7 頁),可見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旁邊可見有其他車輛及檢測儀器,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相當接近,核與模擬示意圖所示當時受測之系爭車輛與周邊車輛有3.7 公尺之距離,與檢測儀器有4 公尺之距離等情顯有落差,且依上開證人廖禹喆之證述,模擬示意圖所示之車子,無法確認係原告之車子,則模擬示意圖是否有如實還原當時檢測場地之配置情形,顯有疑問,而訴願決定未加以詳查而逕採為本案認定之基礎,實有違誤。況且,證人江志欽、廖禹喆均證稱其佈置檢測場地,係以三角錐匡列出檢測場地範圍,凡車輛於檢測場地範圍內施測,均合於上述場地規定等語,經核亦與上述「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有關原地噪音檢測場地距車身最外緣

3 公尺範圍內,需平坦無障礙等規定之文義解釋並不相符,是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及證人上述證詞,本院仍難採信本案量測系爭車輛噪音讀值之檢測場地符合前述規定,則系爭車輛於未符規定之場地所測得之噪音讀值,自難作為裁罰之依據。因此,依首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而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000 元,共計3,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