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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2 號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代 表 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潘昱辰

賴建成羅儀軒被 告 洪崇豪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本部防空營第二連,於106年6月16日核定任職常備士官生效,法定役期應至112年6月16日,因個人因素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5月19日國陸人勤力字第1090012396號核定109年7月1日退伍,因其末服滿應服之役期,應賠償其就讀專校期間及分科教育所受之公費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5,512元(計算公式為:基礎教育及分科教育賠償費用×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月數,即509,279×35÷72=495,132),惟其僅清償14萬5,132元,尚有35萬元未予清償,經原告於110年4月9日陸十承商字第1100038956號函催告被告清償,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償款項,足見被告不欲履行賠償給付義務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灣沒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欣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5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2396號退伍令、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催繳函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等件可證,經核均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9 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 月16 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於110 年9 月26日始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