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吳宇森被 告 雲林縣○○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其聲明意義不明,且未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具體敘明或更正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且未表明機關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2 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依法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程式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