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2 號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唐洪安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被 告 余翰霖
余冠霖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翰霖原為空軍軍官學校正期110年班費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235元,但被告余翰霖迄未清償,被告余冠霖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余翰霖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兩造之行政契約及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3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及第6條規定:「(第1項)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查該辦法是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空軍軍官學校106年9月2
7日空官校教字第1060006387號函、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文昌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