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 原 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德寅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罰鍰事件,就委任不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禁止,聲明異議人前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係裁定不准原告委任不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之黃世直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核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該裁定復非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亦不得提出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