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號異 議 人 黃世直上列異議人因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雲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罰鍰事件,就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不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4日當庭裁定禁止,異議人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4日當庭裁定不准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不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之黃世直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7月5曰補行書面裁定,核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該裁定復非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亦不得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