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許嘉玲即尚奇工程行被 告 勞動部 臺北市○○區○○○路○段段0號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蔡薰慧
陳雅君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合計為29萬0,61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復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裁處,業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屬適法。本件原告固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裁處書,其真意應係以勞動部為被告之意思起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起訴,審酌其法律知識尚有不足,本院逕行更正當事人為勞動部(代表人為許銘春)。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處分機關勞動部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蔡明文(下稱蔡員)民國104 年8 月27日至105 年2 月3 日及105年2 月16日至109 年6 月2 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
3 項規定,以109 年8 月10日勞局納字第1090182718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審認自106 年6
月10日起有裁處權,按原告自是日起至109 年6 月2 日止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分處4 倍及10倍罰鍰,分別為23萬4,440 元及5 萬6,170 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以110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300號為駁回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委外承攬蔡員,雙方為承攬關係,不需受原告監督也未有要求遵守作業流程規範,亦無要求承攬人員僅能接洽原告之業務,並可依其意願同時與多間接洽工作不需受約束,如此次工作不願承接也可拒絕,完全依承攬人員意願,與一般公司可要求受僱員工執行工作之監督管理權差異甚大,且雙方前於貴院民事訴訟後為求各退一步減少紛爭已為和解,且蔡員經訴訟後了解與原告間係為承攬關係,而簽立切結書認定彼此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前據蔡員函稱,原告未依規定於其在職期間申報加保,並檢附未列年月日之薪資單(載有基本薪資、工作天數、全勤、加班費及績效獎金等項目)佐證。案據勞保局派員訪查,原告稱與蔡員自106 年1 月1 日起屬承攬關係,無薪資表,並提供承攬契約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供稽,經勞保局將雙方資料移請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協助認定有無僱傭關係,經雲林縣政府函稱雙方前於109 年6 月18日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調解會議中並未否認雙方之僱傭關係,並主張表示109 年6 月8 日有通知蔡員如要離職須回來辦理離職手續,如要繼續工作就必須回來提供勞務,惟因蔡員未返回工作亦未辦理離職手續,其連續3 日未出勤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願支付勞退6%提撥金,顯然蔡員有受原告監督管理,雙方具有僱傭關係;況原告所提供之承攬契約書第4 條載明蔡員報酬及給付方式係每月依據當期實際工作數量給付勞務費報酬,且工作數量之計價方式由原告訂之,佐以蔡員檢附之薪資單,顯示係按日薪2,200 元或2,150 元乘以當月工作天數計薪,並非於一定工作後給付承攬報酬,且由蔡員部分月份領有全薪、績效獎金及加班費項目以觀,難謂原告對蔡員之出勤及工作表現等全無管理監督之實;另依承攬契約第5條及第6 條亦載明原告應提供蔡員工作所需之場所、工具、材料或技術資料等,蔡員工作期間應向原告報告工作進行狀況,並接受必要之指示,益見蔡員非自備工作器具、材料承攬員告之工作,而係單純受僱提供勞務,並依原告指示從事工作,與原告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應屬僱傭關係無疑,故原告所稱與蔡員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顯不足採。因此,原告未於蔡員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並無不當。至於原告與蔡員間就請求資遣費事件於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係相互讓步以解決民事紛爭,但該和解筆錄與蔡員簽立之切結書並未影響本案綜合前述事證之認定,即原告有違反加保作為義務之情事,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復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2 、3 、6 款規定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基於勞動保護之社會性,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從屬性的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僱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9 年7 月9 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231270 號函、雲林縣政府109 年7 月28日府勞動二字第1093415229號函、勞保局109 年6 月17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212610 號函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眾檢舉書、勞保局雲林辦事處109 年6 月29日業務訪查紀錄表、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員間是否締結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本院參以原告與蔡員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載以:「【第四條】承攬之報酬及給付方法: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每月(或於工作完成時)依據當期實際工作數量給付勞務費用報酬與乙方(即蔡員),工作數量之計價方式由甲方另訂之。」、「【第五條】甲方就承攬工作之內容,應給予乙方必要之協助,包括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場所、工具、材料或其他。甲方提供之工具、材料或技術資料只限使用於甲方之承攬工作,乙方不得轉做其他用途並應遵守保密之責。」、「【第六條】乙方於承攬期間內,應向甲方報告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必要之指示。」等文字;復參以原告與蔡員於109 年6 月18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主張:「…6 月8 日有通知他如果要離職要回來辦理離職手續,如果要繼續工作就必須回來提供勞務,但他沒有回來工作也沒辦理離職手續,故主張以他連三曠來免職…」、「…有與勞保局談論到提撥6%的部分,勞保局人員建議可以直接給予現金或提撥至他個人退休帳戶內,願支付勞退6%提撥金…」等語,可知蔡員須依原告之指示方式親自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並應依約向原告報告工作進度,且報酬(即計價方式)係由原告訂定,又雙方於後續調解時,原告自承對蔡員行使懲戒權(曠職3 日即免職),且同意支付6%勞退提撥金等情,足認蔡員與原告間係具有上述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特徵,渠等間具有勞基法第
2 條第6 款所稱之勞動契約甚明。對此,原告復提出蔡員繕寫之切結書,主張其與蔡員間確係承攬關係等語,而觀諸上開切結書固載有「本人日前檢舉尚奇工程行勞保事件,經貴部以…裁處,現經訴訟過程中,本人認知了解與尚奇工程行為承攬關係,…」等文字,然而,其等曾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09 年度勞訴字第7 號審理,嗣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暨和解筆錄核閱無訛,惟參以雙方於109 年11月16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可見「⒈原告(即蔡員)於106 年1月1 日與被告(即本件原告)訂定承攬契約書,惟兩造實際為僱傭關係。」(見民事卷第308 頁),足認當時雙方對於締結僱傭關係乙節並未爭執,何以於和解後即翻異其詞,另由蔡員於同日繕寫上開切結書交付本件原告作為雙方和解條件?上開切結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蔡員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此外,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雅梅以證明其與蔡員係承攬關係,因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