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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張恒瑜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黃竑睿訴訟代理人 鄭建財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70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鎮○○街0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藏峰社區」範圍內。嗣因原告占用系爭建物前之私設通路,供作停車使用,經藏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109年5月18日公告應自行回復,並分別於109年5月19日、5月20日,將公告黏貼於系爭建物信箱及原告所有車輛予以制止,原告經制止仍不遵從,管委會爰以109年8月12日藏峰社區管理委員會字第1090812001號函報雲林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19日府建用二字第109392355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表述意見,經原告以109年8月26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

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擅自占用系爭物前私設通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093927532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4萬元鍰。

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未先勸導,逕為裁罰,程序不合法:⒈本件暫且不論原告停車行為是否合法,縱認有違反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同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亦即,管理委員會遇有上述情事發生者,須本於職責,先予制止或依規約處理之義務。然而,綜觀本件舉發人管委會迄未提出有依規約處理之具體事證。更遑論管委會是否為依法設立組織?是否具備舉發人資格,應先釐清。

⒉本件舉發未依法先勸導,即逕向原處分機關舉發,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該裁罰程序顯不合法。

㈡、原告停車位置為法定空間,可以約定專用:原告停車位置前方乃臺灣電力有限公司因「藏峰社區」全體住戶設置之用戶配電場(即變電箱),並非車道通行範圍。依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地點應符合下列要件:一以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空地原則,惟受設置面積或施設技術之限制者,得設於其他樓層;設置地面空地時,應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內為原則。原告停車位屬法定空間,而法定空地可約定專用。…本件原告停車位是否連同前方之用戶配電場所,均屬法定空地範圍,本即應先行釐清。如屬法定空地,即可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其他各款強制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下,約定為專用。甚且如在全體住戶明示或默示同意下訂定分管契約,亦產生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原告向「藏峰社區」起造人購買門牌號碼:虎尾鎮大成街233-號建物時,該起造人即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停車位置(即法定空地)乃約定原告專用;又「藏峰社區」其他住戶陸續入住後,就原告偶一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置上,均無異議,更可證有此一約定專用事實。再者系爭停車位置空間(法定空地),長時間「藏峰社區」其他住戶均無意見,默示同意原告使用,足證有分管契約存在。依上,無論是「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論點,原告均有合法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遑論該法定空地處進出「藏峰社區」大門之車道動線、路線上,意即無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藏峰社區」大門車道情形,自與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形不符。

㈢、系爭停車位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圖例2-(1)」所示之使用規範,依該規範所示「私設通路寬度超過6公尺者,超過部分可作為停車空間」;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業使用,或違規放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為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明定。故本案貴局所詢指揭建築基地,擬按本規則上開條文規定,將原核定私設通路範圍內、寬度超過6公尺部分做為監時停車空間使用乙節,無渉私設通路範圍、形狀及停車空間之變更,惟該私設通路臨時停車之使用不得有本條例上開條文所稱之禁止行為。」亦即,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超過6公尺之部分可作為臨時停車空間使用,然該私設通路臨時停車之使用不得有堆置雜物或妨礙出入之行為。未查原原處分書所指占用之法定公共空間,因寬度已超過6公尺,故可做臨時停車空間使用,是本件原告將所有車輛臨時停放於舉發人所稱之占用位置,於法並無不合!又遑論原告臨時停車之位置前方為用戶配電場所(變電箱),並非進出之車道大門,自然也無所謂堆置雜物或妨礙出入之情形。

㈣、本件舉發人「藏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確認系爭原告停放車輛空間為原告約定專用空間,且檢舉人依和解契約書具函向被告機關撤銷本件擧發事項及裁罰。亦即,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並不存在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被告機關依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4萬元罰鍰,自屬無據。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機關應作成免於處以新台幣4萬元罰鍰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略以:「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先予敘明。

㈡、本府於原陳述意見通知書說明如下:「台端占用公共空間違規停放車輛,妨礙逃生動線及造成其他住戶通行困難,疑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

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府所為行政處分並非無據。

㈣、本案原告訴之理由略以:⑴本件未依法先行督促勸導,逕為裁罰,程序不合法。…綜觀本件舉發人藏峰社區管理委員會迄未提出有依規約處理之具體事證!更遑論舉發人是否依法設立之組織,是否具備舉發人之適格,容有疑義…。⑵本件舉發人既未…先行督促勸導,即逕向原處分機關為舉發,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顯不合法,應予撤銷。⑶原告停車位屬法定空間,而法定空地可約定專用。…本件原告停車位是否連同前方之用戶配電場所,均屬法定空地範圍,本即應先行釐清。如屬法定空地,…,故可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其他各款強制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下,約定為專用。⑷系爭停車位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圖例2-(1)」之使用規範。…「私設通路寬度超過6公尺者,超過部分可作為停車空間」…處分書所指占用之法定公共空間…因寬度已超過6公尺,故可做臨時停車空間使用,是本件原告將所有車輛臨時停放於舉發人所稱之占用位置,於法並無不合!

㈤、惟經查該管委會本府於109年4月30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93911833號函(證8)核准成立備查在案,為合法管理組織,具備舉發人之適格,並無疑義。

㈥、另原告認為本府未依法先行督促勸導,逕為裁罰等語,查本件管委會已於109年3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證9,詳該社區基地平面圖),已將係爭社區通道列為約定共用部分,係住戶通行及防災安全要道,應時時保持通暢,不得停放車輛或堆放物品妨礙通行及安全,該管委會於同年5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證10)決議公告各戶應遵守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委會並於109年5月19日、5月20日將公告黏貼系爭建物信箱及原告所有車輛予以勸導、制止而原告仍不遵從,管委會遂於109年8月12日函報本府處理,本府於109年8月1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93933552號函送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本府已為詳盡之調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事實客觀明確,至於原告認為本府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辦理,始得裁罰云云,該條並無規定本府須先予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原告就此顯有誤解,併予指明。

㈦、原告主張系爭私設通路寬度超過6公尺,超過部分可作為停車空間,經查該社區基地平面圖,系爭私設通路寬度6公尺,並無超過部分可作停車空間,況該社區通道經該管委會109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列為約定共用部分,不得停放車輛或堆放物品妨礙通行,原告顯已違反該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另按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1010296883號函(證11)說明二略以:「復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圖例2-(1)所示『私設通路寬度超過6公尺者,超過部分可作為停車空間』;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2項明定。…惟該私設通路臨時停車之使用不得有本條例上開條文所稱禁止行為。」,訴願人對上開函示全文未完整解讀,並未構成阻卻裁罰事由。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藏峰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藏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停車照片等可稽。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系爭車所停放位置(變電箱後方空間)係屬約定共用,抑或約定專用部分?原告於該位置停車,有無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款所稱「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規定?經查:

㈠、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條文所稱「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文義解釋,必須「無權占用巷道」,達「妨礙【行人、車輛】出入」之程度,方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

㈡、查依訴願決定卷內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訴願卷第87頁)觀之,可悉原告所有B8這一戶與建商(出賣人)約定變電箱(編號②)後面之空地(即編號①)位置,係由B8戶專有使用;參酌本件檢舉人藏峰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所達成之和解,其中A案部分第2項「甲方(即藏峰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甲方之用戶配電場所(即變電箱)後方之空間為丙方(即原告)之停車空間。」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8頁),可證上開變電箱之後方之空地確為原告B8戶專有使用,原告所為主張,乃屬有據,自得於該處停車,要不符「侵占巷道」之要件。至於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人會議得否以多數決議,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為「約定共用」,以致侵害擁有「約定專用」者之權益,乃屬可疑。

㈢、再查,系爭停車位置既為原告「約定專用」部分,原告自得於該處停車使用,只要停車方式不妨礙其它車輛之出入,其它住戶應有容忍之義務。況依檢舉照片,可知原告係緊靠牆邊停車,系爭巷道規劃為6米寬,原告停車位置(本案卷第38頁)所占用空間非大,尚有寬敞之空間供來往之車輛會車,自難認為業已達「妨礙出入」之程度。況依上開和解議書A案第1項:「甲方確認於109年8月12日去函雲林縣政府指陳丙方違規停車占用社區通道等情,乃出於誤會,現誤會冰釋,甲方應於簽立本和解劦議書七日內函請縣政府撤銷109年9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093927532號函之處分」等語,可見檢舉人再予確認後,已確定原告並未有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行為,是原處分認定事實所採酌之基礎即非屬正確,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即無維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行為,自與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從而原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4萬元罰鍰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有理由,爰均撤銷之。至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機關應作成免於處以新台幣4萬元罰鍰之處分之聲明,本院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均已撤銷,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並無再應作成免於處以新台幣4萬元罰鍰處分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