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劉文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國防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236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其提出之起訴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2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0 年3 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