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1號原 告 楊崇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汪瑋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KAU0606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5 月8 日20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KAU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依職權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抗拒執行取締酒駕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受傷」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
0 年5 月27日經監理服務網站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3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129112A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6 月3 日以雲警交字第1100023472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月15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127424函復原告。俟應到案日已逾2 個月以上尚未結案,雲林監理站爰於110 年10月21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U0606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原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酒測攔檢點前已左轉,左轉後狀似2 名員警在暗路上,並未攔截要求原告受檢,原告繼續前進後,又突遇警車交會,警笛大響,原告情急之下趕緊前進,因會車距離判斷有誤,不慎擦撞警車後保險桿。原告返家後,因恐滋生其他事端,當晚又立即前往警局,警員即對原告製作妨害公務、毀損、傷害等筆錄並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然當時因警笛突然大響,原告當下並無任何犯罪徵狀痕跡,一時情急,認為員警無權要求臨檢,乃與警會車後離去,不能認為「抗拒稽查」。且員警所稱膝蓋處擦傷係原告造成,惟原告當日與員警全無接觸,員警雖有下車靠近原告車輛,但不可能有膝蓋擦傷,且未見該名員警外長褲有何擦痕,何來引起傷害?全部事實目前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592號偵查中,卷內有全部過程之錄影錄音,本案警方並非合法稽查,且員警膝蓋於全部過程中均無傷害之情,甚為明確。又因檢察官勸諭和解,故原告乃與舉發機關員警游朝棟於110 年10月18日於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賠償6 萬元,不管當時員警態度多麼偏頗,原告只一心希望息事寧人並儘快解決自己偵查中之案件,不再細究員警有無受傷,詎和解成立後,馬上接獲原處分,除罰款10萬元外,並終身不得考照,竟然把原告和解的善意當作承認之證據,馬上大大反咬原告一口,原告甚為錯愕,不免對案件發展之關聯性產生極大疑慮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102 年1 月30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因此,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又,本件原告並非無從預見警員於斗六市○○路000 號處所(斗六往莿桐方向)辦理「全國同步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之酒測攔檢點,卻於該攔查點前,左轉進入文昌路,現場員警隨即驅車前往攔查,詎料原告不服稽查駕車抗拒且意欲逃逸,除撞擊路邊民車、警車外並造成員警受傷。參以警車影像紀錄,可見原告在員警下車敲窗示意停車受檢之際,未為停車,致造成相關民事財損及「引起執行勤務中警察受傷」,足認原告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誤,爰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審酌舉發事證資料並據以裁處,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並處9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違規通知單、原告申訴電子郵件、雲林監理站110年5 月31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29112A 號函、110 年6 月15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27424號函、舉發機關110 年6 月3 日雲警交字第1100023472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方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反面)。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涉及刑事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嫌,其中妨害公務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傷害罪嫌部分,因原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附卷可佐,應可認定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情事,有無違誤?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均詳如後述。
㈢、原告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情事:
1、查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日19時至23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執行「全國同步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0 年6 月3 日雲警交字第1100023472號函及當日執行勤務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處所如遇執行上述勤務之員警攔檢,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提供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前於111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參以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攔檢時,因規避稽查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循線跟追攔截,又因抗拒稽查而於駕車逃逸之過程中先後與下車稽查之員警及攔截之警車發生碰撞等情。復參以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時陳稱:「(110 年5 月8 日晚上八點多遇到酒駕臨檢勤務,你是否有跑給警察追?)警察一開始有在路邊要攔停我,但是我沒有停下,所以警察就在附近搜尋我,之後我就在附近的巷子被遇到,被警察遇到之後就下車靠近我的車輛敲打我的玻璃,我因為有喝酒,所以就逃了。」、「(你為何要逃跑?)我110 年5月8 日中午有喝酒,我以為酒還沒有退所以就逃了。」、「(警察已經在拍打你的車窗靠近你,你又將車輛開走會讓警察受傷,是否了解?)我當時在太緊張了沒有想那麼多。」、…、「(本件涉嫌妨害公務、傷害、毀損,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就前述事實聲請傳喚當時下車稽查之員警游朝棟到庭作證,證人游朝棟於111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請詳述舉發經過?)我們路檢點是在西平路上,我們在主攔截點的前一個路口有設置反攔截點,主攔截點跟反攔截點都有設酒駕攔檢的告示牌(有寫酒駕攔檢)及圓椎,還有警示燈都有擺,我們在西平路上之前的巷子,主攔截點是在大山電纜前面,反攔截點是防止車輛有看到我們攔截點左轉離開,所以在攔截點的部分,有看到車子過來,我們就會去攔他。只有指揮棒以及按指揮棒上面的哨子攔他下來。攔下之後,我有開密錄器,去路中央問他,聞看他有沒有酒味,如果有就進行酒測,他靠進來之後有減速,我開啟密錄器常按打開,他看我靠近就馬上加速離開,所以就錄到剛才勘驗的畫面。我每攔一部車,要攔停之前,我都會記車牌號碼,所以光碟上面的聲音是我講話的聲音。後來我們就附近繞,並查詢車牌車主是誰,結果查到是出租的車子,想說就回來原處攔查地點,途中就剛好對向看到系爭車輛。」、「(所以你是左膝擦挫傷?)對。我同事沒有下去,不然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反面),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游朝棟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陳述等內容大致相符,復審酌證人游朝棟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再者,證人游朝棟於隔日0 時5 分至醫院急診求治,並經院方診斷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益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情事。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末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情事,其所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原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等情,業如前述,而依首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而,原告上開涉及刑事犯罪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並為緩刑之宣告,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與證人游朝棟達成和解,當下僅為息事寧人,不能因此認定證人游朝棟確實於稽查原告之過程中受有傷勢等語,固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 頁),然而,本院係依警方蒐證影像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游朝棟之證詞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如前開理由,並非僅憑原告與證人游朝棟達成和解即認證人游朝棟有於案發當時受傷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述時、地有「抗拒執行取締酒駕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受傷」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67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 元,共計8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所提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有2 檔案,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以下依序勘驗「⒈不服警方取締酒駕稽查( 違反35條4 項1 款) 」、「⒉不服警方盤查衝撞警方( 違反61條1 項2 款) 」,勘驗結果如下:
㈠、勘驗檔案:⒈不服警方取締酒駕稽查(違反35條4項1款)
1、錄影時間21:21:15至21:21:31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夜間,攝影器材為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可見1 輛自用小客車自攝影視角處通過,並聽見警員(男聲):「…V9280,追他」,從畫面視角可見攝影警員手持閃光指揮棒走回警車,並聽見警員說:「RBV-9280」。
2、錄影時間21:21:32至檔案結束警方開始循線跟追,但經檢視畫面未見該車輛,爰予省略。
㈡、勘驗檔案:⒉不服警方盤查衝撞警方(違反61條1項2款)
1、錄影時間21:00:54至21:01:04檔案開始,此檔案無聲音,畫面顯示為夜間,攝影器材為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車輛行駛於巷弄,路旁為民宅,右轉後可見右前方有2 名路人步行,正前方則有1 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朝攝影車輛駛來,從畫面右邊路旁反光鏡可以看到攝影車輛為開啟警示燈之警車。
2、錄影時間21:01:05至21:01:18系爭車輛開始倒車,攝影車輛逐漸逼近,並可見系爭車輛為白色,車牌號碼為「RBV-9280」號,系爭車輛停止。
3、錄影時間21:01:19至21:01:53畫面可見警員右手持槍、左手持閃光指揮棒下車接近系爭車輛駕駛側,並試圖扳動駕駛座車門,而系爭車輛倒車一小段距離後開始往前加速,警員即徒手敲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系爭車輛仍未停住,過程中可見警員膝蓋與系爭車輛車門有短暫接觸,隨後系爭車輛從攝影車輛左側通過。在通過瞬間(26秒處)時可見攝影畫面有異常震動。攝影車輛遂於原處迴轉後開始循線跟追。
4、錄影時間21:01:54至檔案結束經檢視未發現系爭車輛,爰予省略。
㈢、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