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林於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KAT094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7年8月6日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以B003942號違規單攔停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雲林監理站於90年12月10日開立雲監五字第駕裁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雙掛號郵寄予原告,並由同居人簽收,惟原告未依期限至雲林監理站,遂依前揭裁決書處分內容將原告之普通重型機幾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行註銷處分,嗣原告於110年3月30日11時20許,騎乘車輛MNT-99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斗南鎮延平路一段與公論路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第KAT094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車禍)禁駛」違規。原告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業於110年10月26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T0940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並未通知我,逕行註銷我的駕照,我不知道我的駕照被註銷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此乃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為合法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是查,駕裁00-0000號裁決書確於90年12月12日即已送達至原是之住所處,並由同居人收受,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不論該同居人何時或是否有將信件交予原告,均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故於本件違規發生時(110年3月30日),舉發機關舉發本件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行為,應無違誤。準此,本件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87年8月6日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處分暨回執函、舉發機關第KAT094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A處分經原告之父收受,此有回執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以原告雖未實際收受A處分,惟因A處分業經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亦即A處分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86年1 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⒉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項規定。至97年5 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 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⒊觀諸上開條項規定,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
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0000; 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 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現行法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 次或第2 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又上開易處之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此可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⒋又觀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
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關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倘日後「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應分別再為送達,程序始為合法。⒌上開說明,被告作成A 處分的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
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A 處分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復查依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逕註機車駕駛執照部分未另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該部分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綜上所述,上開A 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部分,應屬違法而無效。
㈢關於原處分(被告110 年10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KAT094066號裁決)部分違法:
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惟A 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10年3月30日11時20許騎乘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