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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10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0號原 告 林和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KAS0554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13時36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153 線南下3.2 公里處,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S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經雷達測速時速81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 年11月

1 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

5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83003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2日以雲警西交字第1100016644號函復「製單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15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75213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不服本案舉發,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110 年11月2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S0554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警方取締照片為截圖放大後之照片,並非正常拍攝之照片,請舉發機關員警提出原本拍攝之照片,讓原告信服。㈡按正常程序在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時,員警是否有依勤務表?並向上級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進行取締勤務?㈢請本件舉發員警李哲維先生提供合格操作雷射槍或相關測速儀器之證明。㈣請舉發機關出示本件取締所使用測速儀器之合格證明。㈤請舉發機關提供當日配合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儀器是否正常運作之照片與搭載儀器之巡邏車車號及配合測試之員警應出席作證並提出測試數據佐證。㈥原告向舉發機關申訴「警52」標誌放置位置超過規定之300 公尺未獲置理,為何嗣後將該「警52」標誌往前移約50公尺?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位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非僅於設置「警52」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次按道路速限之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本案測速地點道路速限規範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速限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速限之限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又,本件乃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所為之舉發,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因此,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雲林監理站110 年11月5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83003號函、舉發機關110 年11月12日雲警西交字第110001664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雲林監理站110 年11月15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75213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第9 款、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原告雖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並提出前開主張,惟查:本院參以舉發機關提供之勤務分配表、網站公告截圖暨109年7 月7 日公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經常路段地點一覽表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有依上開勤務表所示時段,於網站公告地點即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路段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是其執行測速照相之勤務,自屬適法。復參以被告提供本件測速儀器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核與原告所提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儀器號碼LE0782號相同(見本院卷第19頁、第4 頁),亦可認定本件測速儀器於110 年

4 月6 日經檢驗合格,其有效日期至111 年4 月30日,自難認有儀器故障致檢測失真之情事。再者,參以被告提供與本件舉發同日其他違規超速車輛之採證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測速照相時因有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需要,而於採證時會將拍攝畫面聚焦於違規車輛之車身及車牌號碼,故採證照片上未見系爭車輛之前車或後車等情,自無原告所稱採證照片係經事後截圖放大之情事。況且,被告就本件舉發事實,聲請舉發機關員警李哲維作證,證人李哲維於111 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請說明舉發過程?)我們前所長在東勢鄉新153 縣道3.2 公里處南下車道旁執行測速照相,所長照相回來之後,就拿違規照片給我舉發。」、「(測速的照片當天舉發的時候才掛上去的嗎?)本來就一直掛在那邊,不是臨時的,有登記在雲林縣警察局經常取締的路段一覽表(庭呈經常路段地點一覽表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李哲維上開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復審酌證人李哲維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因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而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為本件之舉發,均屬適法。

㈣、又,證人李哲維於上述審理期日時當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0頁及第21頁】這個圖是你做的嗎?)是,但有一個地方我要更正,這個圖我後來去測量一次,這個距離離我們員警執勤的地方有超過300 公尺,超出法條規定的100 公尺至300 公尺,希望法院撤銷處分。(提供現場圖附卷)」、「(你實際上位置在哪裡?)(證人在圖上標示出本案警52位置並簽名)」、「(下面的86跟267 是什麼意思?)86公尺跟267 公尺,相加起來距離我們架設測速照相機的地點為

353 公尺,依法規規定100 與300 之間才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李哲維上開證詞涉及本件是否合於首揭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乙節,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準此,證人李哲維上開證述內容,並未完整說明道交條例第7 條之

2 第3 項之文義,自不可採。然查,本件取締路段「警52」標誌牌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方測得違規超速地點之距離,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施測,其施測錄影光碟於111年5月2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附卷。從施測影像中可見員警持測量儀器步行測距,並測得「警52」標誌牌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經警方測得違規超速之地點,二者距離約253.1 公尺,此有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核無不合,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取締路段之「警52」標誌牌倘設置合法,為何事後要挪移約50公尺乙節,本院認為交通標誌之設置屬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無論其係基於何種原因變更交通標誌之標示內容或位置,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標誌之義務,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742 元,共計1,042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淳元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有4 檔案,以下依序勘驗檔案:「2022_0326_130429_223」、「2022_032 6_130730_224 」、「2022_0326_131031_225」、「2022_032 6_131332_226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勘驗檔案:2022_0326_130429_223

1、錄影時間13:06:26至13:06:46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天氣陰,無雨,攝影器材為錄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可見錄影員警站在路邊並稱:「現在從測速照相被拍攝違規的地點,測量距離至3 公里處告示牌的距離是否介於100 至300 間的,歸零。」,講話過程中可見員警手持測量儀器,其儀表顯示均為0 (如錄影時間

13:06:39擷圖)。

2、錄影時間13:06:47至檔案結束錄影員警沿路邊逆向步行測量距離,過程中無異狀故省略。

㈡、勘驗檔案:2022_0326_130730_224檔案開始,天氣及攝影器材均同前,此為前一檔案之接續錄影。錄影員警步行經過勝益汽車,過程中無異狀故省略。

㈢、勘驗檔案:2022_0326_131031_225

1、錄影時間13:10:30至13:10:37檔案開始,天氣及攝影器材均同前,此為前一檔案之接續錄影。畫面可見錄影員警步行約7 秒後停止。

2、錄影時間13:10:38至13:11:00錄影員警稱:「申訴人被測速照相拍攝之違規照片之地點,與當時設立警52告示牌之位置距離253.1 」,講話過程中可見錄影員警將測量儀器舉高,其儀表顯示為253.1(如錄影時間13:10:54擷圖),隨後錄影員警回頭,並開始步行測量距離。

3、錄影時間13:11:01至檔案結束錄影員警沿路邊順向步行測量距離,並於錄影時間13:13:20時經過勝益汽車,過程中無異狀故省略。

㈣、勘驗檔案:2022_0326_131332_226

1、錄影時間13:13:31至13:15:00檔案開始,天氣及攝影器材均同前,此為前一檔案之接續錄影。錄影員警沿路邊順向步行測量距離,過程中無異狀故省略。

2、錄影時間13:15:01至檔案結束錄影員警停止步行並稱:「測量第二次,警52告示牌到違規人測速照相被拍之違規地點253.1 ,第二次測量」,講話過程中可見錄影員警將測量儀器舉高,其儀表顯示為253.1(如錄影時間13:15:05擷圖)。

㈤、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