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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楊鈺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汪瑋琪

陳榮彬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6 日雲監裁字第72-KAU007215號、第72-KAU007216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由李輝宏變更為黃萬益,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又原告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為被告,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其真意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之意思起訴,本院認不宜逕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審酌其法律知識尚有不足,本院逕行更正當事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19時5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四維路交岔口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00000 號、第KAU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轉彎不依號誌」及第60條第1 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 年2 月22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6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03994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3 月12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100004433號函復「舉發尚無違誤」,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月1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035384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不服查復,於110 年4 月6日前往雲林監理站表示欲提起行政爭訟並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同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U007215號、第72-KAU007216號等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0,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我是綠燈左轉,然後2 名穿黑衣的人突然從路邊跑出來,我嚇到,先閃過他們後,約50公尺停下來察看,未發現狀況後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

418 號函釋以:「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本件為員警於執勤現場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東向西)未遵守大學路行向號誌管制,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開啟前,逕自左轉進入四維路,經員警於執勤現場以吹哨、手勢及燈光指揮棒示意攔停,仍未予停車逕自駛離;攔查時雖為夜間,惟周邊照明充足且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員警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已足使駕駛人注意到員警指揮攔停,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遂按相關規定逕行舉發在案。況後方違規車輛亦遵照現場員警指揮路邊停車受檢,足證未有不明確之處。再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所為之職權行使,以「目睹」方式依法舉發違規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自屬有據。且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像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0,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3 月12日雲警六交字第1100004433號函暨蒐證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至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足以認定為真實。復查,原告於110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你是否有未依左轉號誌而左轉?)那時是綠燈。」、「(你看到的綠燈是什麼號誌?)圓形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本院參以上開交通號誌所在地點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如欲左轉銜接四維路,則大學路上之交通號誌有直行及左轉之箭頭綠燈、黃燈、紅燈等4 種號誌燈,並無圓形綠燈之號誌,故原告陳稱其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始駕車自大學路左轉四維路乙節,核與事實未符,本院尚難採信。又查,本案蒐證影像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參以蒐證影像雖未見系爭車輛左轉之畫面,但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係位於四維路進行交通稽查,而當時亦有1 輛自小客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則可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確有駕車未依號誌左轉乙情,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當時舉發之員警許耀文到庭作證,而證人許耀文於110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跟同事一起舉發的。」、「(舉發過程為何?)當時我們在大學四維路口,當時我在稽查道路違規,當時路口有左轉號誌燈,但違規車輛未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逕至左,我當時有使用指揮棒跟哨子攔停,但該車未停車受檢。(證人於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位置及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並簽名)」、「(你們當天是定時定點或是臨時的勤務?)我們是有排勤務的,就是一個小時要在那邊。」、「(你們警車停在何處?)停在忠孝路口。」、「(圖上有無看出警車停放位置?)沒有辦法,警車停的比較遠。」、「(你們當時都有穿員警制服?)是。」、「(一般人有無辦法從外觀看出你們是員警?)可以,非常明顯。」、「(你們有無設立臨檢站?或擺設臨檢的標誌?)因為我們不是臨檢的勤務,並未擺設臨檢的告示牌。」、「(原告說你們突然跑出來,不知道你們是員警,對這點有無意見?)我們是站在路邊,當時有兩部車子跟原告的車子都違規,後面的車子有被我們攔停,開單的號碼就是本件兩張逕舉的前面。而且後面的車子的駕駛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且我們這件違規案子我們有檢附我們身上配置的密錄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爰審酌證人許耀文證述內容與蒐證影像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復審酌其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事理,是其證稱內容,核屬信實可採。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違規情事,核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再查,本院參以本案蒐證影像畫面可見員警站立於四維路旁,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嗣員警吹哨示意即將接近之系爭車輛停車,同時可見同向並無他車緊鄰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並未接受攔停仍繼續行駛,並自攝影員警身旁通過等情,核與證人許耀文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對此,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係突然出現,其不知當時攔停人員為警察等語,尚難對原告前揭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況且原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甫於左轉後即可看見員警攔停,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行進中之人、車,則其對於員警會攔查自己一事即有高度預見之可能,然而,原告並未確實停車查看即逕自駛離,足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準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轉彎未依號誌),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惟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未依號誌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0,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旅費500 元,共計8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有1 檔案,以下勘驗名稱「BHZ-7688警影」之錄影檔案,檔案長度為1 分09秒,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19:58:20至19:58:26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夜間,無雨,無自然光線但有路燈。攝影器材係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站立於路邊,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嗣員警吹哨示意即將接近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同時可見同向並無他車緊鄰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並未接受攔停仍繼續行駛,並自攝影員警身旁通過。

㈡、錄影時間19:58:27至19:58:42攝影員警持續吹哨並目視系爭車輛緩慢從身旁駛過,隨即朗誦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系爭車輛後方不遠處有

1 輛自小客車經另名員警攔停並停止於攝影員警前方。隨後可聽見攝影員警向另名員警表示:「先這邊停著,我跟你講你先開這一台,我把那台車子記起來」。

㈢、錄影時間19:58:43至檔案結束攝影員警左手持手電筒,右手書寫資料,並向另名員警表示:「我把剛才那台不服攔停的我記起來了,我回去再開單給他,我先開這台」。

㈣、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