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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林炎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9 日彰監四字第64-I3G119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水源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第I3G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紅燈左轉(大溪路→水源街)」違規。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列管。經舉發機關查處後,分別以109 年

2 月18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02739號函說明略以:「…林民(即原告)並於違規通知單親自簽名,並非陳訴人所述非其本人違規」,及以109 年6 月22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11787號書函說明略以:「…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 條第3 項第1 款:『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 個月。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原告不服本案上開舉發,彰化監理站遂於110 年3 月9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1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送達。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8 年2 月24日向彰化監理站提出本案申訴,復因彰化監理站申訴系統異常而遲未處理申訴,且舉發單位亦未依規定保存採證影像,致已無法提供舉發當時之影像紀錄,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究係有無闖紅燈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否認闖紅燈,惟據執勤員警表示原告於住家(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出來逆向紅燈左轉水源街,違規通知單上並有原告本人簽名。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開單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及偽造公文書。再者,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法事實而加以處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法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即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可資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以現今科技及社會經濟水準,各種照相、錄影及錄音器材皆易於取得及使用,所攝錄之畫面、影像解析度及聲音品質亦大為提高,除非在個案中有特殊情形或意外事故,行政機關自應善加利用該等器材蒐證,並妥為保存所取得之客觀證據,與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個人感官經驗勾稽、印證,俾正確認定行為人有無違法事實,並備日後於行政訴訟中接受檢驗,以確實證明該違法事實之存在。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8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02739號函暨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109 年6 月22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11787號書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然而,本件原告既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前揭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傳喚本案舉發員警林聖智到庭作證,證人林聖智於110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是。」、「(舉發過程為何?)當時我停紅綠燈,原告從住家逆向紅燈左轉。」、「(可否繪畫草圖?【紅綠燈位置及原告行進方向、標示路名】)(當庭繪畫草圖並簽名,附卷)」、「(旁邊這條是什麼路?)水源街。」、「(你那時在大溪路上面等是紅燈?)對。」、「(原告就從你的左側的住家直接騎車出來?)對。」、「(直接到路口就左轉?)對。」、「(那時你的號誌是紅燈?)對。」、「(之後呢?)我等綠燈之後就去追原告。」、「(你追時有無錄影?)沒有,因為原告在我左側,我們行車記錄器只拍前面,而且過那麼久了。」、「(那時是開警車?)是。」、「(警示燈是否有閃?)二年多了,我不確定。」、「(原告是在你警車的前面或後面?)原告是在我警車的左前方,約駕駛座的左前方。」、「(所以原告沒看到你那台警車?)我不清楚。」、「(你攔停原告之後,原告說什麼?)不太記得了。太久了。」、「(上面的舉發通知單是否是原告親自簽名?【提示本院卷第26頁】)對。原告親自簽名的。」、「(原告簽時有無做什麼表示?)我只記得原告口氣很不好,內容我忘記了,太久了。」、「(印象中原告有無否認闖紅燈?)印象中原告有承認,不然他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雖明確指陳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情節,然本件案發迄今已經過2 年餘,且已無任何足資證明違規事實之照片、錄影或錄音存在,準此,儘管證人林聖智係與原告無夙怨糾紛且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常理不致誣陷原告違規,其對於原告當時駕駛行為之認知、判斷是否正確無誤,在欠缺可供與證人林聖智所述片段經驗及主觀推論相互勾稽之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僅憑其舉發及證詞,實難排除原告未闖紅燈之可能性,自不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是以現行法並未明文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限制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然而行政機關或法院得否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述認定個案違規事實,仍須視該證述之證明力高低而定,自不待言。查證人林聖智證述:「(之後呢?)我等綠燈之後就去追原告。」、「(你追時有無錄影?)沒有,因為原告在我左側,我們行車記錄器只拍前面,而且過那麼久了。」等語,可知舉發當時警用巡邏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而原告已於108年2月24日提起申訴時已要求提供違規記錄像檔和警方攔停的秘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頁),此時上開錄影檔案應尚未遭到覆蓋或刪除,被告倘能要求舉發單位及時予以保全、提出及加強,輔以認定有無舉發之違規事實,當可避免本件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致欠缺有力客觀證據之情形發生,被告捨此不為,仍僅憑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及舉發單位員警目視見聞為之,據以裁罰原告,及至爭議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始稱執勤警員舉發過程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自難認已盡「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豈能令原告及其他受舉發裁罰之人民信服?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本案違規通知單業經原告於「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簽名等語,然此舉僅足以代表員警已將其舉發行為人違規行為之事實通知受舉發人,以及受舉發人業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等事實,受舉發人如有不服,仍得依法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對處罰機關嗣後所為之裁決不服,並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尚難僅以原告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即謂該違規通知單已可作為證明行為人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負積極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並未舉出相對應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自難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逕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復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676 元,合計976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