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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6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凃國揚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陳榮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4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0時40分許將蕭日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斗六市平等街與平等街6巷路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尚無違誤」,雲林監理站將上開查證結果再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本案舉發,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經雲林監理站於110年4月14日以72-KK0000000號裁決書依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0年1月17日將將蕭日妙所有之系爭車輛放於雲林縣

斗六市平等街與平等街6巷路口時,因民眾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檢舉停車妨礙他車通行,致遭裁決處罰新台幣900元罰鍰。

㈡惟遭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係原告有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巷道,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坊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絮亂。申言之,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駕駛人之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㈡、另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使用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礙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倘停車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述規定。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㈢、從照片看出,系爭車輛是停在交叉路口轉彎通行會車處,如果其他車輛行駛,可能因為視角有死角,導致安全進出轉彎及交通往來順暢,有明顯影響。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交通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陳述書函文、車主歷史查詢表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事實欄概要所示時地,有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參諸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上任意停放車輛情形,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行政裁判參照)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駕駛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經原舉發機關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其判斷結果無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法院理應予以尊重。

㈡、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係私人土地,非供大眾通行之公共巷道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成果圖等為證,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系爭停車位置「平等街6巷」是何時開始設置及何單位進行養護?經主管之斗六市公所函覆:「…民國87年左右之航照圖並未看出該巷道之存在…,無該巷道養護檔案,…有關該巷道設置為民國90年後建商為申請門牌時申請,提供建築執照所設置之巷道,故該巷道可能為當時建商建築基地出入所開闢之巷道。…」等語,雖無法證明「平等街6巷」為既成巷道。惟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觀之該條款就『道路』一詞之定義,並未將私人土地供通行之用排除在外或僅限定屬於「既成巷道」之巷道,方符合「道路」之定義。而就法律解釋方法之文義解釋而言,法律首先必須用一般文字文字去理解,不可偏離該文字的意義去理解,文字有核心內涵(connotation)與外延(denotation)之問題,單純以文義解釋尚不足以達到法律正確目標時,才須另行使用其他解釋方法,故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解釋法律文字必須忠於文義的客觀意旨。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首先且必須使用的方法,但非唯一方法,惟解釋者不可背離一般文字最外圍之意函,否則即非文義解釋,而屬法律漏洞範圍,故文義解釋應考慮文法及前後一貫性。再從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將私人所有之「騎樓」、「走廊」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例示定義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立法者自無將連接主要道路「平等街」之「平等街6巷」排除在「道路」外之可能。基上「平等街6巷」所在位置,依文義解釋,係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巷衖」之定義,當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無訛。

㈢、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係位於「平等街6巷」相當靠近與「平等街」交叉路口處,參酌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示意照片,可知「平等街6巷」與「平等街」交叉路口轉角處設有電動機車之充電站(審理卷第26頁),可悉該「平等街6巷」非僅有「平等街6巷」兩旁之住戶出入其間,尚有充電之機車亦有可能在該處進出。再從,從照片看出,系爭車輛是停在交叉路口轉彎通行會車處,且停車位置約佔該巷道3分之1寬度左右(審理卷第25頁),如果其他車輛行駛至該處,極有可能因為產生視覺上死角,導致進出、轉彎及交通往來順暢之安全虞慮。據此,要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從而,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原處分,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應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