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陳承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ZPWA20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由李輝宏變更為黃萬益,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15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73.8 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PWA2039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 年3 月18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嗣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6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064081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則於同年4月9 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0337號函復舉發無誤,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16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056084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不服本案舉發,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於110 年4 月27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ZPWA203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白河工務段白河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承包商(即萬泰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所屬人員,本件案發當時原告正在調查記錄並拍照有關防眩目板標記標線標誌等交通設施是否缺損,以便日後維護。系爭車輛上僅載有防眩目板30箱(每箱18公斤)共540 公斤,當天下午繼續執行此公務,過程不能間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並未超載,主觀上原告係執行公務,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2 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
2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僅有部分特種車於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限、車道使用、路肩停車等規範限制,並未有免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特別規定(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況系爭車輛屬自用大貨車,非如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所定義之特種車範疇,自無得免受行車速限、車道使用、停車條件及依號誌過磅之規範。又原告主張執行公務乙節,然原告係駕駛自用大貨車並執行公司 (承包商)委派之工作業務,應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具公法上關係,或執行政府機關所為下命處分之行為,自無存在得阻卻違法之事由。即便本案有行政契約履行行為,該契約亦僅限行政機關與私法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即萬泰公司之間的承攬關係,自與原告無涉。況契約履行本應在合法、適法前提下為之。從而,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前方號誌標誌指示過磅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
2 點,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
2 第4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 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明揭,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即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而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於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開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接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違規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第15頁至反面、第19頁至反面)在卷可參,足已採信上情屬實。復查,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局白河工務段設施維護承包商即訴外人所屬人員,當時系爭車輛僅載有防眩目板約540 公斤,並未超載,且當時係執行公務,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固有防眩板照片2 幀、系爭車輛110 年度高速公路施工車輛證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反面),惟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甚明,但本件系爭車輛並非上揭規定列舉之車輛,則其自應遵守行駛路段之速限、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再者,本院審酌萬泰公司承包高公局轄下白河工務段交通設施養護業務,乃係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締結之承攬契約,要屬私經濟行為即私法關係,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之公法關係有間,尚不得據此解為阻卻違規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而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係為執行公務等語,容有誤解。又,參以案發當時國道3 號古坑地磅站(北向)之「載重大貨車」閃光指示號誌運作正常,且係白天、無雨、視線清晰等情,有舉發機關11
0 年4 月9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0337號函所附採證影像截圖暨閃光號誌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實可認定原告對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