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李日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KAT036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由李輝宏變更為黃萬益,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永定路與大華路交岔口處,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T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又原告上開違規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原告對本案事實仍有疑義,於110年3 月4 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9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048399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嗣於同年月16日以雲警螺交字第1100003305號函復稱「該案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T0364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肇因原告與訴外人詹貴美各自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詹貴美當時並未受傷,亦無驗傷,且未曾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未詳盡調查,且無證據證明訴外人詹貴美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傷,原處分顯然有誤,應予撤銷,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規定,雲林監理站自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又,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性質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處罰。從而,本案既經刑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甚明。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 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復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違規通知單、本案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而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訴外人詹貴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驗傷,亦未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惟查,參以舉發機關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偵查卷內所附油車派出所警員李柏霖109 年9 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其稱以:「…駕駛1031-V3 自小客車駕駛詹貴美當下自稱右眼有受傷但不需救護車到醫院就醫,警員李柏霖於製作筆錄時,確認其右眼確實有輕微紅腫之狀態並拍照存證,後續請詹民盡快到醫院就診,並請詹民於就診後提供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給警方,事後詹民自稱到西螺鎮私人眼科診所就診,而私人診所無提供診斷證明或驗傷單,故無法提供給警方診斷證明…。」(見上開刑事卷宗之警卷),及訴外人詹貴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舉發機關所屬油車派出所之警詢調查筆錄亦可見其自陳:「(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車上只有我一人,我有受傷,我的右眼受到輕傷。」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之警卷),二者互核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之照片),足認訴外人詹貴美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雖原告對此提出有訴外人詹貴美簽名用印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7頁),然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訴外人詹貴美上開警詢調查筆錄、照片等,較為客觀而屬可採,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本院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準此,本院爰審酌原告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均自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疏未通知警察機關、消防機關到場處理,亦未提供聯絡資料予被害人即先行離開現場,其所為核有未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之情事,堪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17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為:⑴緩起訴期間為1 年。⑵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見本院卷第14 頁至反面)。
復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本件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自得依首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