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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洪慶堂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陳榮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KAT053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7時53分許於麥寮鄉工業路1500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KAT05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工業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紅燈左轉長庚方向)」違規。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舉發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原舉發機關查證結果函覆「…舉發尚無違誤」,雲林監理站將查證結果再函復予原告,原告不本案之舉發,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以裁決書裁處原告新台幣2,700元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到長庚醫院看病,調撥車道時間原告問警員指揮引導走

慢車道,當時要轉向醫院,停車等待顯示箭頭指向長庚院再左轉,而對方車輛是由東往西行駛,紅燈未停而撞及我車,警方於事發後未盡查證,就補開罰單,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警察叫我不能走快車道,要我在慢車道等待沒有車時再左轉,是現場警察跟我指揮,我是按照警察指揮行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交通部82年4月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略以「有關『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定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它方向人(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管制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㈡復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原告紅燈左轉,此舉

乃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跡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資料,依交通處理實務及經驗法則所為之綜合判斷,自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可信性。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所為之分析研判如有義,尚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向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然原告並未為之。

㈢綜上,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

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明: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交通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陳述書函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等件為證。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是否有⑴紅燈左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於行駛於慢車道「紅燈左轉」是否依現場執勤警員之指揮為之?茲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依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有關原告

及訴外人施永芳之陳述,可知原告當時行駛於工業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欲左轉至長庚醫院,而與行駛於工業路調撥車道東往西直行之訴外人施永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訴外林永芳稱:「因趕上班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與對方(即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稱「我在該路口等待紅 要左轉進入長庚」等語,因同一行向號誌是同歩的基本設計原則,可推知原告確有於慢車道「紅燈左轉」之情事。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路況照片(審理卷第38-40頁),可看出慢車道地面係畫直行標線,在分隔島上亦有安置禁止左轉之標誌,另慢車道乃顯示三顆燈之號誌,快車道則顯示四顆燈之號誌,可證該四顆燈之號誌僅供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使用,原告既係行駛於慢車道,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是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明確,可以認定。

㈢至於原告辯稱伊之所以行駛慢車道「紅燈左轉」,係聽從現

場警員指揮等語,然觀之臺西分局回覆本院之函詢:「查本分局於110年2月18日7時至9時,並無派人在麥寮鄉中與村工業路(六輕工廠大門口)附近執行通勤務」等語,又本件舉發警員提出報告「…該時段臺西分局及本所並無調派警察人員於六輕大門執行交整勤務。且該時段工業路為調撥車道時間,東往西方向車輛只能行駛於慢道,該慢車道只有直行方向箭頭綠燈號誌,並無左轉或全綠燈指示號誌,故慢車道並不能左轉長庚醫院,遑論洪慶堂係在紅燈時向左轉進入該路口,駕駛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等語,而原告就所辯係聽從現場警員指揮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難以採信。

㈣從而,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黃鷹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