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號原 告 陳禀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陳榮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KAU004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10日12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斗六市成功路398之2前時,因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30mg/l」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KAU00422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另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原告不服舉發,遂於110 年7月2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嗣被告於110年7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U0042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於事發當日之前一日之晚間19時飲用酒類,而於事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經過14個小時許,業經長時間及睡眠,自覺體內酒精已經代謝完畢,且無任何酒醉症狀,實難謂仍可預見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是依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應不予處罰。另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政正當法律程序,且舉發後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原處分要屬違法,應予以撤銷。復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背負債務,且離婚,單親扶養一名2歲幼女,原告係專以駕駛為業,如對原告處以吊扣駕照48個月,無異長時間剝奪原告唯一賴以維生之謀生管道,是原處分顯未考量原告違規手段之輕重及所生危害之輕重,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侵害工作權及生存權,自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所涉交通違章行為之態樣,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即可獲悉之結果,有酒精测定紀錄、合法有效之酒測器測定結果可稽。另觀諸本件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型號為「LES」,檢定合格證為「JOJA0000000」,序號為「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00000000」,施測案號為「247號」,施測日期為110年01月10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0mg/L」等資訊,均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資訊記載相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合格日期為109年7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年7月31日。是以,本件施測時間為110年1月10日,施測案號為247號,均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期間及限度內,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可信性,應無疑義,足認原告確實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復按前揭處罰條例,只要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受該條款規定之裁罰,則駕駛人於駕駛時,自負有應確認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不能超過規定標準之義務。至於縱令駕駛人因體質關係殘留酒精成分屬實,竟仍為駕駛行為,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則其於明知因體質關係殘留酒精成分之事實,核屬故意;若不知悉因體質關係殘留酒精成分之事實,則其於駕駛前亦應確保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不會起過規定標準時,始得駕駛,竟疏未注意,而為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即應負過失之責,亦不能免除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㈢、末查本件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4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騎乘機車以為謀生。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雲林站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得據以執為減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10 年1 月10日12時22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斗六市成功路398之2前時,因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30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在案。被告續於110年7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110年7月7日職務報告、原告偵訊筆錄、被告原處分、酒測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55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惟查: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 、739 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1 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不得對受檢人處罰。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依光
碟影像內容可知員警於原告進行公共危險案之警詢筆錄中,持酒測單要求原告寫車牌號碼、簽名,並告知原告所犯之罪,然未見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全程連續錄影過程。又本院於111年1月6日審理時,詢問被告是否有新的光碟,被告則陳述:「本案審查至今,目前有審查到的證據部分,發現確實是在進行酒測的過程中沒有全程錄影做為蒐證的證據,但是本案有經過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偵辦,認為確實有酒駕的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的事實,則刑事這麼嚴謹的認定,我們參照舉發機關以及檢察刑事偵辦結果作為裁罰行政罰的依據,我們認為這兩個部分應該有所謂構成要件效力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本件舉發機關既無法提出當日實施酒測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影像,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因本件舉發機關無法提出當日實施酒測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影像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被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檔案:嫌疑人陳稟志警詢筆錄錄影),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員警值勤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㈡、光碟播放時間00:00-13:10畫面顯示員警正在對原告進行公共危險案之警詢筆錄,原告於筆錄中表示其酒測值為0.30、有自行漱口,員警並對原告表示酒測儀器型號為LE5、序號為00000000、施測案號為247、測定時間為110年1月10日12點22分(光碟播放時間12:02-13:10)。
二、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檔案:警方權利告知(酒測黏貼表簽章)】,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播放時間00:00-00:45畫面顯示員警持酒測單要求原告寫車牌號碼、簽名,並告知原告所犯之罪,並進行權利告知,檔案畫面至此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