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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0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號原 告 黃茂財 住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設嘉義縣○○市○○○路00號代 表 人 黃萬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住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8月24日雲監裁字第72-ZDB330547號、72-ZDA282331號、72-Z00000000號、72-ZDB334084號、72-ZDB329864號、72-AA0000000號、72-ZDA286590號、72-ZDC323019號、72-ZDB333062號、72-ZDC324526號、72-ZDA286588號、72-Z00000000號、72-ZDC322900號、72-CG0000000號、72-ZDB330185號、72-Z00000000號、72-ZDA282317號、72-Z00000000號、72-Z00000000號、72-ZDB330189號、72-ZDB330548號、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22號裁決書(處分)均應撤銷。

訴訟費用共新臺幣6,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號至110年度交字第83號等22件交通裁決事件,其當事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而起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應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2號之時間、地點,因有各該舉發違規之事實,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予舉發,嗣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行政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就給前妻陳蘊汝使用多年,且遵守交通

規則,少有罰單。直至民國109年1月1日前妻陳蘊汝離家並開走系爭車輛,後來結識孫文俊冒用劉邦宏名字與陳蘊汝交往,前妻在109年2月14日開始多次子宮內膜刮搔手術後就沒有使用該車,均交由孫文俊去開,導致超速罰單眾多,於109年4月30日原告去派出報案失竊,同年5月7日尋獲,因當時不知孫文俊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詳細資料,深怕此人開去造成嚴重意外事故,故只能報案告前妻侵占,才能取回車輛。所幸孫文俊於109年6月24日被警方逮捕,才知此人是名通緝犯,前科累累,那麼多罰單對原告造成經濟上壓力且現在前妻身體狀況不好無法上班工作,而原告又需扶養三名小孩與照顧前妻,實無力負擔罰單。再者,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開而違規,故提出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

正應歸責者為自己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之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規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以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㈢末按,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

駕駛人者,已明文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應到日前」,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者,即係指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規條規定處罰而言。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處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

㈣綜上,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於法應無不合。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即

附表)所示之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續以附表所示之22個處分裁處原告如處罰主文所示之處罰,此亦有上開22件處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採證照片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綜上兩造所陳,本案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

而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第22號之違規行為;⑵上開違規行為若是第三人所為,原告未於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是否生失權效,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請求撤銷上開22個處分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第22號之

違規行為:⑴經查,證人陳蘊汝(原告之前妻)證稱:「(系爭AGN-111

0車號車子平常誰在開?)當時我要求前夫幫我購買這台車子,以他的名義購買的,因為我沒有經濟能力,讓我可以載小孩並且工作通勤,而109年孫文俊當時冒名假藉跟我交往,109年12月中我因為身體出狀況而在臺南做治療,那段時間我跟孫文俊跟小孩都住在臺南安平那邊,我沒有再開這台車,所以都是孫文俊在使用這台車。」、「(系爭車輛是你何時開走?)我在108年年底12月左右那時候認識孫文俊之後就搬外出了,車子是109年1月間開出去。」、「(孫文俊把車子開出去,後來也知道也被開罰單,是何人告訴你?)我之前戶口不是在北港,那時候我娘家也一直打電話跟我說收到很多罰單,家裡也很生氣叫我去派出所領取罰單,還有前夫打電話叫我回去拿罰單,他也很生氣收到這麼多罰單,之後是在孫文俊被抓補才沒有被開罰單。原告也有告我要拿回車子的訴訟。」、「(訴訟結果為何?)那時候判決要把車輛返還給原告。我前夫當時就已經有報案車子是我開走,說車子失竊,我因為開系爭車輛去派出所領取文書的時候就被以現行犯拘捕,因為那時候原告已報車子失竊,但是過程中都是孫文俊開的。而原告提出的照片都是孫文俊(在車上)自拍的。」、「(孫文俊最後一次開車的時間為何?)原告報案之後,因為派出所拘捕我,孫文俊就沒有再開。孫文俊他應該算是五月初的時候就沒有再開過,最後他開車的時間應該是五月一日或二日。我在臺南就沒有車子可以接送小孩,而孫文俊騙我有將小孩的戶籍遷到臺南,但是實際上他是從臺南安平開西濱載我兒子從水林的學校來回接送。(庭呈對話截圖影本提示予被告訴代後附卷)」、「(你說109年1月初把車子開走,而孫文俊大概何時開始由他駕駛系爭車輛?)我跟孫文俊交往之後,因為我那段時間開刀養身就沒有開那部車,都是孫文俊開的。」、「(本件有22張罰單,違規時間是從109年2月11日至4月5日,這段時間是否都是由孫文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是。都是他在開車,因為認識孫文俊之前很少違規。而且孫文俊習慣開快車。」等語,此外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10交字第62號卷第3頁,下稱交字第62號卷)記載:「報案人為原告、發生(現)時間為109年1月1日,尋獲時間:109年5月7日」。可證系爭車輛因證人陳蘊汝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1月間擅自將之駛離原告住處一去不回,原告乃報警處理,請求協尋,而於109年5月7日尋獲。⑵再者,原告於109年3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證人陳蘊汝返還系

爭車輛,亦有存證信函可稽,另參酌原告曾對證人陳蘊汝提起返還車輛之民事事件起訴(109年度港簡字第98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09年5月28日勸諭兩造調解成立,其內容一、「相對人(陳蘊汝)願於109年6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黃茂財)新台幣捌萬元,作為給付車輛違規費用(相對人已返還車輛予聲請人)」等語,有調解筆錄可參(交字第62號卷第138頁),可證系爭車輛確由陳蘊汝開走,而陳蘊汝開走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費用,因非原告所為,故證人陳蘊汝願補償交通違規之罰鍰費用予原告。⑶再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現有個男子在車上自拍(交字

第62號卷第11-16頁),證人陳蘊汝證稱係孫文俊開系爭車時所自拍,佐以證人陳蘊汝因有子宮內膜上皮細胞異常增生之疾病,亦有陳蘊汝診斷證明書、子宮鏡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酌以證人陳蘊汝證稱:「我跟孫文俊交往之後,因那段時間開刀養刀就沒有開那部車,都是孫文俊開的。」等語,基此可證原告所述證人陳蘊汝自109年2月間進行多次子宮內膜刮搔手術後即未再開系爭車輛,均由孫文俊駕駛乙節,應屬可信。

⑷復次,證人陳蘊汝曾與孫文俊及與原告所生3個兒子在臺南

市安平同居,而同居期間兒子分別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藝高級中學、蔦松國民小學等學校就讀,直至109年7月、8月始轉學等各節,亦有戶籍謄本、轉學證明書在卷可參,復有照片可參,是證人陳蘊汝所證述:「孫文俊騙我有將小孩的戶籍遷到臺南,但是實際上他是從臺南安平開西濱載我兒子從水林的學校來回接送」等語,核與系爭車輛舉發違規通知單(交字第62頁)上記載「時速高達182公里,超速72公里」及附表每次違規超速之情形均相當嚴重,顯係不珍惜車輛及生命之人較有可能之舉措,衡情應非一個生病多次開刀之女姓,有可能之舉動,亦不可能係搭載兒子上下學之際,以如此高速行駛車輛,完全不顧兒子安危之母親所為,是證人陳蘊汝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益證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被陳蘊汝開走後至系爭車輛被尋獲前,此期間實際上乃由孫文俊使用,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要非原告駕駛所違反者,應已灼然明確。

㈣上開違規行為若是第三人所為,原告未於原舉發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證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是否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請求撤銷上開22個處分是否有理由?⑴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該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悉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係某某人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獲,此種責任之分配自非合理,故為避免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故法條規定「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此立法之本意在於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內提出證明之義務,否則即產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是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主張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處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因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仍應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乙節,固屬有據。

⑵惟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人民僅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

為受罰,法律原則上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採有責任始處罰之原則,是本件是否產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仍應視受處分人不能於「應到案期日前」檢證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轉罰乙事,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有無期待可能性而定,要不得望文生義,概認未於「應到案期日前」檢具證據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申請轉罰,致有違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應予敘明。

⑶經查,依附表記載本案22件違規事實發生在109年2月11日

至同年4月5日間,該期間內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孫文俊駕駛違規等情,前已敘明。原告復稱其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有提出陳述書,已陳明系爭車輛由陳蘊汝開車迄未歸還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提出陳述書,但沒有提供應歸責人之相關資料,故無法通知應歸責人等節。惟依原告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之陳述書(交字第62號卷第125、126頁)觀之,均已載明違規駕駛人為「陳蘊汝」,並詳細記載陳蘊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地址等可以特定違規行為人之資訊,則處罰機關非無線索可按索驥,通知陳蘊汝到場說明,並依其說明特定實際違規駕駛之人為何人?再通知該實際違規之人到場說明,即可開立相關之裁決書以裁罰之。惟原告於提出陳述書時尚不知實際駕駛人為孫文俊,及其真實身分為何?其係後來才得知孫文俊係用假名劉邦宏與陳蘊汝交往乙節,此從孫文俊曾使用劉邽宏之假名向中南海租車使用,然該車輛因違規駕駛遭照相逕行舉發等情可得印證,此亦有證人陳蘊汝所提出中南海租車與「劉邦宏」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舉發單、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交字第62號卷第83-86頁),可證孫文俊之人確有使用假名租車,並駕車多次車違規之事實,另孫文俊確於109年6月26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一事,亦有孫文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孫文俊因案遭通緝,自有可能使用假名與陳蘊汝交往,並使用假名租車使用,以躲避檢警追查之必要,是原告供稱其提出陳述書時尚不知是孫文俊開系爭車輛違規,是後來孫文俊被通緝逮捕,始知其真實姓名,故以陳蘊汝為駕駛違規人提出陳述等語,要屬可信。據上,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陳述書,雖不及檢具證據證明實際駕駛違規之人為孫文俊,以致無法辦理歸責轉罰乙事,然此可類比車輛所有人之車輛遭人竊取,因無從得知係遭何人竊取後駕駛違規,而無法於應到案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辦理歸責事宜,亦不應對其為裁罰,何況陳蘊汝與孫文俊有密切交往,尚無法得知孫文俊使用假名與其交往,及其真實身分,自難苛責與孫文俊素未謀面之原告能夠得悉孫文俊之真實身分,並提供其資料給處罰機關查核,是本案顯難以期待原告如此為之,故應認原告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義務,可徵原告並無明知實際違規駕駛者為孫文俊,竟怠於履行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之人之義務,自不應生「失權效果」,故本案仍應歸責於實際駕駛違規之人,方符行政處罰應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林監理站所為附表所示22件裁罰之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孫文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規之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受罰,卷內已有相關之事證,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6,600元(共22件,每件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6,6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6,6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表編 號 案號及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暨處罰主文 違反法條 1 110年度交字第62號 雲監裁字 第72-ZDB330547號 109年2月29日1時38分 國道一號276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2 110年度交字第63號 雲監裁字 第72-ZDA282331號 109年2月20日23時53分 國道一號247.2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 ⑵處罰主文: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3 110年度交字第64號 雲監裁字 第72-Z00000000號 109年2月11日2時28分 國道五號北上34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 ⑵處罰主文: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4 110年度交字第65號 雲監裁字 第ZDB334084號 109年3月26日6時40分 國道一號北向281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5 110年度交字第66號 雲監裁字 第2-ZDB329864號 109年2月23日1時51分 國道一號276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6 110年度交字第67號 雲監裁字 第72-AA0000000號 109年3月29日23時45分 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⑴違規事實: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7 110年度交字第68號 雲監裁字 第72-ZDA286590號 109年3月30日3時31分 國道一號247.2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 ⑵處罰主文: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8 110年度交字第69號 雲監裁字 72-ZDC323019號 109年2月23日2時02分 國道一號315.5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9 110年度交字第70號 雲監裁字 第72-ZDB333062號 109年3月11日6時54分 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 110年度交字第71號 雲監裁字 第72-ZDC324526號 109年3月5日21時48分 國道一號315.5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 110年度交字第72號 雲監裁字 第ZDA286588號 109年3月30日3時31分 國道一號247.2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 110年度交字第73號 雲監裁字 第72-Z00000000號 109年4月5日6時18分 國道一號南下257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 110年度交字第74號 雲監裁字 第72-ZDC322900號 109年2月13日22時19分 國道一號315.5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 110年度交字第75號 雲監裁字 第72-CG0000000號 108年12月28日3時11分 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 ⑴違規事實: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 110年度交字第76號 雲監裁字 第72-ZDB330185號 109年2月22日13時30分 國道一號276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 110年度交字第77號 雲監裁字 第72-Z00000000號 109年4月5日23時618分 國道一號南下257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 ⑵處罰主文: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 110年度交字第78號 雲監裁字 第72-ZDA282317號 109年2月20日23時53分 國道一號247.2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 110年度交字第79號 雲監裁字 第Z00000000號 109年3月30日3時58分 國道一號南下315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 ⑵處罰主文: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 110年度交字第80號 雲監裁字 第72-Z00000000號 109年3月30日3時58分 國道一號南下315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 110年度交字第81號 雲監裁字 第72-ZDB330189號 109年2月22日13時30分 國道一號276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 ⑵處罰主文: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 110年度交字第82號 雲監裁字 第72-ZDB330548 109年2月29日1時38分 國道一號276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 ⑵處罰主文: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 110年度交字第83號 雲監裁字 第72-Z00000000號 109年2月11日2時28分 國道五號北上34公里處 ⑴違規事實: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 。 ⑵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