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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95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5號原 告 林文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7 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原處分撤銷外,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具狀陳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審理時與原告確認聲明範圍,原告當庭以言詞陳稱僅有原處分撤銷,至於精神損害賠償將另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5 月12日16時5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二段與明德路交岔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K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之違規。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110 年7 月15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1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160305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100015306號函復本件違規屬實,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8 月1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155308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110 年9月7 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斗六市大學路二段與明德路,停雙線等紅綠燈,經右轉指示燈綠燈往明德路,原告等綠燈(在慢車道)右轉燈方向打起,遭鎮南路往明德路小客車逼車(該車闖紅燈右轉),該車一直叭叭車不止,且違法右轉靠近逼讓道,該車僅只因達到違法行駛逼車又檢舉,致原告有本案違規行為,而檢舉人本身違法性須考量其公益性不足,應全面勘驗連續影片,始屬合法及合理適法;又原大學路3線車道改成4線,第4線改為右轉專用車道,可知原標示有錯誤或不足,才需更正,自不能以事後之交通標線作為裁處之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倘原告欲行駛於大學路二段外側車道並右轉進入明德路,應於系爭路口前方路段依序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方屬妥適;換言之,在通過大學路二段與鎮南路交岔口時,先偏向右側車道行駛,進入右彎專用車道後,即向右轉往明德路方向行進。又,當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車道間之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標線,是以該標線之設置,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車道駕駛之作為義務,並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本件原告之所以跨越雙白線行駛,應係未注意車道劃分以致太晚進入右彎專用道,並非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車道劃分之設置有何不當或者檢舉人有何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基此,原告應有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至明。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監理站110 年7 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60305號函、110 年8 月12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55308號函、舉發機關110 年7 月28日雲警六交字第1100015306號函(內附蒐證照片4 幀)、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舉發機關所提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而該蒐證影像於110 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足可認定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跨越雙白線違規右轉係肇因於其行經系爭路口前方時遭違規右轉之車輛逼車而讓道所致等語,然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跨越雙白線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有無本案違規事件較前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但經舉發機關函復並無較前時間之影片,此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雲院惠行意字110 年度交字第95號函、舉發機關

110 年12月24日雲警六交字第110002773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路口前方遭違規右轉之車輛逼車而讓道致不及駛入右彎專用車道,而生本案違規等語,本院認為缺乏依據,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另稱大學路口劃設之交通標線業已變更,足證該路口之交通標線設計顯有錯誤或不足乙節,本院認為道路交通標線之劃設屬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無論其係基於何種原因變更交通標線之標示內容,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標線之義務,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傳檢舉人到庭作證,本院認上開證據已明,顯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蒐證錄影光碟,內有1 檔案,以下勘驗檔案名稱:「BHZ-5563警影」,影片長度為9 秒,無聲音,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16:57:36至16:57:37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無雨,攝影器材為錄影車輛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

㈡、錄影時間16:57:38至16:57:40畫面可見1 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左側進入錄影畫面,車身相當貼近錄影車輛,並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跨越車道上劃設之雙白實線。

㈢、錄影時間16:57:41至檔案結束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閃爍變換車道至錄影車輛前方,兩車相當貼近,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HZ-5563號。

㈣、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