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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程惠君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惟如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則應考量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1月26日以府衛食字第1107000153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然聲請人實際並無違反輸入及販售行為,復因新冠疫情影響,年收僅有30萬元,其於上一年及今年均申請紓困貸款,並須扶養年長父親,上開處分已嚴重造成聲請人生活經濟困境及精神壓力,爰聲請停止執行,待行政訴訟定讞後,再予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審查相關事證及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應屬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填補或回復,且縱嗣經以金錢填補或回復,亦不致造成國家負擔過重,或虛耗社會資源等不必要爭訟,是原處分縱予執行亦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