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謝仁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到院,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