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翁偉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且未檢附撤銷假釋處分書、復審決定書過院,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且應提出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到院,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5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原告雖已補正裁判費,並於同年24月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75580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雲檢春金111執更370字第1119021582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雲檢春金111執更370字第1119026848號函,然原告未提出復審聲請書或決定書等資料,至本院無法判斷原告是否依法提起復審,且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