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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廖東卿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

9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83810號函、民國111年11月7 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62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已由黃俊棠變更為周輝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

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9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83810 號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復審,嗣經被告111 年11月7 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6230 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暨補正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足憑。然原處分業於109 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斯時之住所地(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號),復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將文書由同居人即原告之母親林美鳳受領,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受領原處分,均應以送達之日(即109年9 月14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再者,原處分亦已教示若不服該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提起復審,此亦有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原處分既於109 年9 月14日合法送達,而斯時原告之住所地係於南投縣,受理復審機關位於桃園市,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訴願期間自109 年9 月15日起算,期間之末日應為109 年9 月28日,然原告遲至111 年8 月16日(收文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此有復審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頁),從而,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