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吳宇森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然原告迄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查詢表清單附卷足憑,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