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許哲雄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喬維訴訟代理人 吳其臻
陳明佐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民國111 年7 月
6 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4 月15日雲環空字第1111008435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且其訴訟標的數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設籍於雲林縣,其於109 年8 月14日購買七期燃油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109 年雲林縣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計畫」(下稱補助計畫)規定,於同日填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機車汰舊換新補助申請表,向被告申請補助,案經被告審核通過,並核撥補助款1 萬2,000 元在案(其中5,000 元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7,000 元為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嗣被告查得原告未依補助計畫第8 點第2 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被告同意,逕於110 年7 月2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其女兒即訴外人許雅舒,被告復於111 年3 月8 日以雲環空字第111000287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異議,惟被告仍依補助計畫第8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11 年4 月15日雲環空字第1111008435號函即原處分廢止原補助並限期原告於111 年5 月20日前繳回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款7,000 元。原告不服,於111 年5 月6 日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1
1 年7 月6 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補助計畫第8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背補助計畫之目的,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所謂「負擔」附款,係指作成授益處分之同時,另課予相對人特定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而言。至於「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次按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其內容,由於對於處分相對人之權益構成一定程度之限制,故尚須具備一定之正當性,因而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該條之「合目的性」之要求,僅係消極性之最外部界線,亦即行政處分只要不因附款之附加,致使行政處分目的之實現受到阻礙或妨害,即符合「合目的性」之要求。附款附加除應具備上述消極合目的性要件外,尚應與主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即,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本案補助計畫第1 點揭櫫其目的,乃為降低老舊機車排放之廢氣污染並提升低污染車輛使用率,以改善空氣品質。而依補助計畫第8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1 年內不得將車輛過戶予他人或遷出戶籍之規定,已導致多人不察而提起訴願,與本件訴願決定同日作成訴願案件另有3 件,未提起訴願之黑數又有幾何?原告曾詢問代辦機車行老闆,其亦稱不少人因而被追回款項,坊間已有不滿聲浪,實已造成縣民人心浮動,唯恐一時不察而不小心過戶或遷戶籍導致被追回補助款,而對汰舊換新卻步,已造成補助計畫目的之實現受到妨害,且該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觀其他縣市訂定之補助辦法均無相同規定自明,此種以先畫大餅之方式,設陷阱請君入甕,誘騙人民申請後追回補助,實令人無法苟同,此與詐騙集團何異?以追回補助款之方式,間接限制人民遷徙、處分財產之自由,已侵害憲法第10條、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車輛過戶距購車日期僅不到20日即滿1 年,顯見原告並非刻意違反補助計畫第8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過戶對象係符合除外規定,僅因未報備即廢止補助,顯為「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比例原則。
㈡、退步言之,如認補助計畫無上開違法情事,行政機關應給予人民補正機會;況補助計畫未設置報備期限,原告於被告處分前即申請報備,已符合補助計畫第8 點第2 項除外情形: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原則上應盡量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主要係為實現正當行政程序,除藉此保障處分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外,並使行政機關得以自我檢視調節,防止專斷或避免不法行政決定之作成,甚或如處分相對人如予以補正,行政機關即無庸另為行政處分,則應給予其補正之機會,如此才能真正落實保障人民權益,並兼顧行政效能。惟此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務運作上已然流於形式,行政機關僅形式上踐行該法定正當程序,對於人民陳述之意見往往視若無睹,未曾實質上自我檢視,反正人民訴願、行政訴訟九成九會遭駁回,這也已是行政救濟上之沉痾,導致行政機關有恃無恐,反而造成原本不用為廢止處分,及因其所生之訴願、行政訴訟,需要再為該等程序,造成行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毫無行政效能可言,亦使人民對行政產生不信賴,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相牴觸。而按補助計畫第8 點第
2 項規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3 親等內之女兒,為同點第1 項第2 款之除外規定,原告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後,即提出異議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同意,是項規定並未設置報請期限,原告亦無不符合是項規定或違法之情事,被告即應同意原告之申請,惟其仍為廢止之處分,已違反是項規定,且迄今仍未為處理,相關人員已有行政怠惰之嫌。又,依「111 年雲林縣機車汰舊換(新)購電動機車補助計畫」第9 點第2 項增加「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 個月內」等文字,益徵109 年之補助計畫並未限制縣民報備之期限,至為灼然,故原告於被告為處分前,已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其同意,如前所述,被告即應同意原告之申請。再者,對比雲林縣
111 年度補助計畫,現行計畫非但未參考其他直轄市、縣市之補助規定,刪除該陷阱條款,反而增設更嚴苛之條件,更使人民尋求救濟無門;行政機關發見人民就相類案件有提起異議、訴願、陳情等情事,即應自我檢視制定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行政目的,手段是否合理,有無符合比例原則,符合人民期待而與時俱進,而非造成更大爭議,導致人民不滿而爭訟,不啻浪費司法資源,亦降低行政效能。身為被告之代表人,理應多點心思在增進行政效能、提高人民信賴,而非想著私人利益,此方為國家之幸、人民之福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第125 條、第127 條規定,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本件補助計畫係屬給付行政事項之行政規則,為獎勵性給付行政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闡述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究應對何對象、何事項、依何程序為給付,具體給付之條件、項目、金額、數量等為何,機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國家政策走向、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餘絀等情形,應有整體性、未來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補助計畫乃雲林縣政府為降低縣內老舊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污染並提升低污染車輛使用率,以改善空氣品質,特訂定補助計畫,由符合補助條件之補助對象提出申請,並經執行機關即被告審核通過者給予補助,是原告受領7,000 元加碼補助係由雲林縣政府編列預算,由被告依補助計畫單方作成決定,係屬授益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時,以切結聲明方式保證「自購買日起1 年內除因繼承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禁止辦理異動」,上述切結內容所載之行為義務,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應屬附準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在原告未履行此行為義務之準負擔時廢止該授益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補助計畫於109 年2 月18日已完整揭示於被告網站公告周知,原告申請補助時亦以上述切結保證,而原告經被告查獲有不履行附負擔行為義務之情事後,經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原告始提出異議書報請被告同意,因原告前開所為,已與補助計畫第8 點第2 項要件不符,故被告未同意原告補報之申請,亦難認有違背人民信賴或行政怠惰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後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同意,被告即應同意原告之申請等語,於法無據,被告未予准許,難認有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124 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第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 條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 項)行政機關依前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附有負擔,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者,受益人應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範圍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原作成授益處分機關得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又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惟我國行政實務上,授益處分有時可能著眼於相對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後始決定作成,因此,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而其存在,也的確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此於學說上,有稱之為「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下稱準負擔),與上開法文中所謂之負擔雖不相同,但確實發揮與負擔相同的功能,且無信賴保護之顧慮。是而,在相對人不履行該準負擔時,行政機關應有權廢止原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補助計畫第2 點、第8 點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若已核發補助款時並向申請者追繳其補助款,已申報之所得稅亦不予更正,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追究法律責任:㈠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偽造所檢附之文件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款。㈡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㈢獨資、合夥或法人自購二輪車日起,二年內將車籍或其他登記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或其他單位。」、「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者,申請人或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又,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對於給付條件之設定、給付之內容及申請程序等,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情形外,衡酌預算、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當由政府部門統籌規劃較為適當,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
㈢、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車輛查詢資料、原告109 年8 月14日切結書、被告111 年3 月8 日雲環空字第1110002879號函、原告111 年3 月16日異議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為證(見訴願卷第27頁、第34頁、本院卷第
9 頁至第21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原告固以上揭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本院核閱原告於109 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本件補助款時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略以:「⒈本人許哲雄確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補助汰舊老舊機車並新購電動機車或七期燃油機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並保證已提供完整資料供申請補助款,若有不實,願退還全額已領取之補助款,並接受法律制裁。上列申請並保證已提供完整資料供申請補助款,且自購買日起一年內除因繼承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禁止辦理異動,若有不實或申請2 輛以上電動二輪車補助之情形,願退還全額已領取之補助款,並接受法律制裁…。」(見訴願卷第34頁),從上述切結內容及補助計畫第8
點之規定,可知被告作成核發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同時片面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課予申請人即原告有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異動車籍予他人或遷移戶籍至他縣市之義務,復依首開說明,本件原處分之性質核屬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所附負擔之內容係被告基於使公共資源為合理使用之目的下,為求公共資源確實運用於雲林縣轄內,而對車輛補助款核給後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以避免發生部分人士於請領補助款後旋即將車輛轉售獲取價差牟利之流弊。另針對申請人如有將車輛過戶3 親等內親屬之需要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被告同意後為之,則不構成繳回補助款之事由,此觀補助計畫第8 點第2 項規定自明。因此,本院認為上開補助計畫第8 點規定,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未有所失衡,自難認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尊重。又,原告主張上述切結書係伊將印章及證件交付機車買賣業者並委託其代辦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請補助事宜,而業者並未向伊告知上述切結書記載事項等語,然衡以常情,交付印章及證件供業者代辦業務,應認有概括授權之意思,則原告自應有履行本件原處分負擔之義務,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購買日起1 年內有未報經被告同意即辦理過戶予他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被告有權廢止原處分。至於原告主張補助計畫未設有補正期限,經原告為補正申請後,應合於補助計畫第8 點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同意而不予追繳補助款等語,然按補助計畫第8 點第2 項規定之文義,可知申請人如有該項規定之事由,應踐行「事前報請被告同意」後,始有不適用補助計畫第8 點第1 項追繳補助款規定之效果,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踐行上述程序,難認有合於補助計畫第8 點第2 項規定。因此,被告依補助計畫第8 點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補助並限期原告繳回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款7,0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車輛購買日起1 年內因未事先報請被告同意,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3 親等內之親屬,核有違反補助計畫第8 點第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復依同點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追繳補助款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