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林進圳上列原告間因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同條第
2 項規定:「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交通裁決事件如合併請求第237 條之1 第1 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除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1 年7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A01T3B613號裁決外,另請求撤銷雲林縣稅務局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使用牌照稅及違章案件罰鍰共78,024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徵收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 元外,尚欠1,7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