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林進圳上列當事人因牌照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附表所示起訴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訴願程序而未能獲救濟為前提。就該等訴訟,倘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訴訟,並就如附表所示有關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及違章裁處等處分為合併起訴,惟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均屬起訴前須先行訴願等程序事件,而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目前在進行訴願程序,顯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是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訴訟不備法律要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淳元附表 編號 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 起訴先行程序 依據法令 1 雲林縣稅務局 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復查、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2 雲林縣稅務局 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復查、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3 雲林縣稅務局 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復查、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4 雲林縣稅務局 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復查、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5 雲林縣稅務局 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復查、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6 雲林縣稅務局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文號:0000000000) 復查、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