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文彥
陳昭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然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陳昭旭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