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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吳東法上列原告因農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查明後,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

㈡經查,依原告起訴時係以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為被告,然依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因此,請原告改以正確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並依規定列舉該機關之代表人及地址(依原告所提之甲證1原處分書影本,原處分機關應為雲林縣政府)。

二、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應予補繳。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