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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吳宇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等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 元。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政訴訟法第8條、第1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因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桃園市政府未給付原告補助款,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上開被告拒絕補助之原處分書,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本院無法認定本件是否業經訴願程序,是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到院。

四、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4,871元等語,惟未合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起訴聲明(○○○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應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

五、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到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