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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黃文啓訴訟代理人 黃楷融

陳俞婷被 告 張凱鈞

蔡慧錦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次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㈡被告甲○○於109 年5 月2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甲○○因於110年5月13日1年內累計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5月13日國陸人整字0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召集退伍,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兵3個月待遇,其服役年僅12月,尚有36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7,073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

㈢被告乙○○於109 年3 月31日擔保為被保證人即被告甲○○如經

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甲○○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0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沒有意見,有擔任保證人等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告甲○○原為原告之志願士兵,於109 年3 月31日簽

立志願書,同意「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守事項;並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一、. . . .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者. .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此有志願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可查。

被告甲○○之母乙○○亦書立保證書,陳明願同意對被告甲○○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有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9頁)可查。本件被告甲○○於109 年5月2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役期4 年,嗣經核定自110 年

5 月13日廢止原核定起役生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 年5 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0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保證書、志願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甲○○3 個月之待遇共計116,097元,法定役期4 年,尚餘法定役期36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7,073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附卷可查。經原告再三催繳後,被告2 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被告亦未清償,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8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2 人,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11 年2 月16日翌日起經10日,於111 年2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1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