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寳郎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喬維訴訟代理人 王秉凡訴訟代理人 謝昀羲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雲衛字第1100010854號裁處書及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13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碼槽處之燃料油儲槽於109年12月11日發生燃料油漏油事件,所產出之廢棄物共433.43公噸,原告清運時係以D-0999(非製程產出之污泥混合物)申報,惟本次清運來源為阻絕油污而產出,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不一致,原告未提送處置計畫書,且未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被告雲林縣境保護局認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2,000元整,並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
㈡、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猶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廢棄物應適用之廢棄物代碼為「D-0999污泥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無誤,原告以前開代碼填報清理系爭廢棄物,並未超逾廢清書經核准之數量範圍,要無與廢清書所載不一致之情,不生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應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始得清理之狀況,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令違誤等情,惟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乃限於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三種態樣,若無該等情事,事業單位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即得依原核准內容進行廢棄物清理,先予說明:
⑴按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前揭廢清法第31條第2項
及第3項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附件2,下稱廢清書管理辦法),其中第6條明定:「(第1項)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第2項)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免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⑶由上開規定可見,應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先辦
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乃限於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三種態樣,亦即須有「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或「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之情形,始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若不構成此等情事,事業單位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即得依原核准內容進行廢棄物清理;至於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之清理,於構成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形時,同條第2項規定乃特別賦予事業單位得依本項規定提出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准後進行清理,而有免辦理廢清書變更之彈性,以免事業單位僅因非經常性、偶發事件而有清理需要,卻因其處理量或處理方式等已構成同條第1項所示應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而仍需恪守廢清書變更程序之勞費與不便,藉此降低偶發事件廢棄物清理之窒礙。因此,若廢棄物之清理,本即不構成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三種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事業單位依前開規定本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亦無應提送處置計畫書之問題,甚明。
㈡、系爭廢棄物應適用之廢棄物代碼為「D-0999污泥混合物」而非「D-1799廢油混合物」,被告逕自以推論方式稱系爭廢棄物應屬「D-1799廢油混合物」云云,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廢棄物之性質及所適用之代碼,應依該等廢棄物之『實際物質狀態』認定,被告及訴願決定僅泛稱「系爭廢棄物既因碼槽漏油導致,來源為阻絕油汙,屬於廢油類」云云,即斷定系爭廢棄物應以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填報,顯非親見系爭廢棄物而以其實際物質狀態判斷、亦乏客觀證據佐證,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符證據法則之瑕疵,不容採信。
⒈由環保署編印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附件3,110
年3月版,下稱代碼表)可見,關於廢棄物應適用之代碼,應參考代碼表備註欄位所示各廢棄物之特性後,以該廢棄物之實際物質狀態判別並選填性質相符之廢棄物代碼與名稱項目,故於選定應適用之廢棄物代碼時,自應以該等廢棄物之實際物質狀態為準進行具體判別,而非以臆測或推論方式決定廢棄物所應適用之代碼,甚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次漏油事件中,針對洩漏油品部分乃是安排
抽油車進行抽除作業,針對防溢堤內與油品接觸之不透水層級配與土壤方是進行挖除,故系爭廢棄物共433.43公噸,主要係挖除之不透水層級配與土壤(請參甲證3頁碼第9至12頁),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廢棄物之實際物質狀態,係屬與油品接觸之不透水層級配與土壤,性質上符合代碼表中「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類名稱」之「污泥D-09」,並屬其子項目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暨備註所示之「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請參附件3頁碼28),故原告以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填報清理本次事件產出之級配與土壤廢棄物,要無任何違誤。
⒊另由系爭廢棄物當時貯存之之方式為「袋裝」而非「桶裝」
(請參甲證3頁碼第12頁),亦可見其物質型態確為原告廢清書中以「袋裝」方式貯存之「D-0999污泥混合物」,而非以「桶裝」方式貯存之「D-1799廢油混合物」(請參甲證4),至明。
⒋基此,被告未親見系爭廢棄物之實際物質狀態,僅泛稱「系
爭廢棄物既因碼槽漏油導致,來源為阻絕油汙,屬於廢油類」云云,即率斷系爭廢棄物只能適用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此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符證據法則之瑕疵。
㈢、縱認系爭廢棄物兼可符合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與「D-1799廢油混合物」,則原告以其中所含成分及含量最大者為污泥,故填報「D-0999污泥混合物」,此於法亦無違誤:
⒈參諸台中市環保局關於「事業廢棄物Q&A」之網站頁面(甲證
5),其中「Q50.各種不同之事業廢棄物都混合在一起後才清運,要如何申報?」之問題,於說明部分乃指出:「…同為有害或一般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貯存清理特性分別貯存、清理,且依其代碼分別申報,如無法分別辦理時,則以該批廢棄物中所含成分最大者申報。」準此,廢棄物之成分若可同時符合2項以上代碼時,應可以所佔成分較多之該項代碼填報;另於「Q46.我們工廠有產生出電鍍污泥,裡面含有公告的多種物質,請問要如何申報?」部分,其說明亦表示:「選擇污泥中含量最高的成分來代表這一批污泥申報。」由此可見,廢棄物代碼之選填,因係選擇與廢棄物之實際物質狀態最相符者,故本即可能因廢棄物之自然特性而出現依其實際物質狀態可同時符合數項廢棄物代碼之情況,此際則以該等廢棄物中含量最高的成分申報代碼並切實遵照廢清書核定之處理方式進行清理,即已符合廢清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要不生違反廢清法之問題。
⒉基此,縱認系爭廢棄物之實際物質狀態,係屬與油品接觸之
不透水層級配與土壤,故而兼可符合「D-0999污泥混合物」(即「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及「D-1799廢油混合物」(即「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油或其混合物」)此二代碼,則因其所含成分及含量最大、最主要者乃為污泥,故原告以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填報清理本次事件產出之級配與土壤廢棄物,並切實依廢清書核定內容妥善清理系爭廢棄物,絕無違反廢清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被告忽視廢棄物代碼之選填本即可能出現依其實際物質狀態可同時符合數項廢棄物代碼之情況,執意稱系爭廢棄物只能適用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云云,實已忽視廢棄物之自然特性,於法更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系爭廢棄物可適用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填報清理,而原告依此代碼清理系爭廢棄物時亦無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三種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自可由原告逕依經核准之廢清書內容進行清理,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故原告並無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經查,原告就本次事件產出之廢棄物共433.43公噸,乃係按
廢清書填報之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進行清理,而於原告經核准之廢清書中,關於此代碼之最大月產生量為1,500公噸/月(請參甲證4),故原告以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清理系爭廢棄物,並無前述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三種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可由原告逕依原核准內容進行清理,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故原告並無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至於原處分尚稱原告廢清書中所載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
混合物」之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惟系爭廢棄物來源為阻絕由污而產出,故與廢清書填報不一致云云,然查:
⑴本案廢清書「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所列代碼「D-099
9污泥混合物」,其「其他製程說明」部分固記載「主要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請參甲證4),惟既係記載「主要」來源,即可顯見此項目廢棄物之來源另有其他,故所載「主要」來源說明實僅為舉例例示而非限定列舉,其目的僅為表述此項廢棄物之主要來源,並非代表全部來源,且礙於欄位有限,也難窮盡其他非主要來源而全部羅列,故縱屬其他來源,只要符合「D-0999污泥混合物」之項目意涵即「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仍得依本項代碼進行廢棄物清理,並無所謂廢棄物來源與廢清書填報不一致之問題,是原告依此項代碼清理本次事件產出之廢棄物,於法實無違誤。
⑵苟依被告此種不合理之『限縮解釋方法』,則本案廢清書所列
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之「其他製程說明」亦僅列載「主要來源為設備汰換之廢油」(請參甲證4),而系爭廢棄物來源為阻絕油污亦非設備汰換,何以被告又稱本次事件產生之廢棄物應以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進行清理?由此顯見被告之主張實自相矛盾且於法無據?基此,「其他製程說明」欄位所載「主要來源」確實僅為表述此項廢棄物之主要來源,並非代表全部來源,只要廢棄物之性質可符合「D-0999污泥混合物」之項目意涵即得依此代碼填報清理無疑,故被告稱本次清運來源為阻絕油污而產出,與廢清書填報廢棄物代碼D-0999之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不一致云云,其解釋不僅不當限縮「D-0999污泥混合物」項目之適用範圍,更顯然屬自相矛盾,於法要無可採。
⑶遑論,關於原處分指摘之廢棄物主要來源與廢清書填報不一
致云云,此依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實亦不構成任何一款應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之情況,故縱認非屬廢清書舉例例示之「主要」來源亦為所謂不一致(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此依法亦非應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之變更事項,被告空言原告應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於法實屬無據。
㈣、廢棄物代碼表關於「污泥」之名稱,應係指各種物質混合後呈現污泥狀之狀態性描述用語,而非指自然界有名為「污泥」之物質,故只要混合物質之廢棄物呈現污泥狀態,即可稱之為「污泥」,並無固定之組成成分限制:
⒈參諸「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其中分類名稱包含「污
泥」者,尚有例如:「石油煉製業之熱交換器清洗污泥A-61」,其成分部分乃記載「六價鉻、苯」、「石油煉製業油水分離設備產生之污泥A-62」,其成分部分則記載「六價鉻、鉛、苯」、另「煉焦之氨蒸餾塔污泥A-66」之成分則為「砷、酚類化合物、氰化物、荼」、「煉焦之傾析器塔泥或污泥A-67」之成分則為「酚、荼」(附件4)。
⒉由上開內容顯見,所稱「污泥」,並非於廢水程序才會產生
,且其成分亦非僅得為水份及固體物,故被告辯稱:「污泥是由廢水程序產生,裡面成分是水份、固體物,而本案是碎石、土壤、吸附油污的木屑為主要固體物,裡面沒有水,然後因為洩漏油料而與前者固體物混合,所以不能定義成污泥」云云(請參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第10至14行),顯無所據。
⒊再者,由上述各項混合物質亦得被稱為「污泥」即可見,代
碼表內所稱之「污泥」,並非為單一、特定物質,且其組成成分亦非固定,故該「污泥」之用語,實係關於各種物質混合後呈現污泥狀之狀態性描述,而非指自然界有名為「污泥」之物質,故只要混合物質之廢棄物呈現污泥狀態,即可稱之為「污泥」,並無固定之組成成分限制,至於具體應申報為何項污泥之代碼,則應視其是否為前述由特定成分組成之污泥,以定其申報代碼。
⒋是以,本次燃料油儲槽疏漏事件所涉433.43公噸廢棄物,固
係儲槽防溢堤內與油品接觸之不透水層級配與土壤,故其成分包含油漬、土壤與級配,但因其實際物質狀態上呈現為污泥狀,且其各項混合物質均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物質,故原告以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依廢棄物代碼表,此項目係指「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請參起訴狀附件3)填報清理,確無違誤,並非被告所指其組成為油漬、土壤與級配即不可能為污泥,應予辨明。況被告並未親見系爭廢棄物,故並無依系爭廢棄物之實際物質性質、狀態認定應適用之廢棄物代碼,而是於事發後至廠內稽查時,方出於臆測,以系爭廢棄物係因漏油事件而生,即逕行推斷系爭廢棄物應適用之代碼,此實違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所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⒌復因「污泥」並無固定之組成成分限制,故於對此「D-0999
污泥混合物」之廢棄物項目進行成分分析時,亦非係驗證其組成物質可否填報為「污泥」(因無固定之組成成分限制),而主要係分析其可燃份、灰份、含水率、發熱量等,此有其他「D-0999污泥混合物」之檢驗報告可參(甲證8)。由此益見,即便廢棄混合物之組成成分為油漬、土壤與級配,只要其實際物質狀態上呈現為污泥狀,且並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污泥或其混合物,亦可填報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又查系爭廢棄物實際清運時,並無進行前述成分分析檢驗(法規並無明定應進行此檢驗,惟清理單位會不定時抽檢,以確認可燃份、灰份等是否超逾焚化爐之允收標準),然其確屬污泥狀,且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故原告以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填報清理系爭廢棄物,要無違誤。再者,本案廢清書內,於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之「其他製程說明」欄位,固記載「主要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請參甲證4,頁次35),惟此僅係用於了解此項廢棄物之常見產生來源,並非限定須源自廠內溝、井沉積物者始能填報此項代碼。換言之,該「其他製程說明」欄位之記載,僅係參考性質,並不因此限縮該項代碼可適用之範圍,否則,被告所指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其於本案廢清書之「其他製程說明」欄位亦僅列載「主要來源為設備汰換之廢油」(請參甲證4,頁次37),並無記載其主要來源包含阻絕油污,被告何以得主張系爭廢棄物應以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填報?
㈤、另就鈞院所詢系爭廢棄物是否未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請參附件2,下稱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乙節,應澄明系爭廢棄物之清理並無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毋庸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
⒈按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由此足見,需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發生變更,始需依本款規定辦理廢清書變更。
⒉而何謂上開規定所述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
變更」,此經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明定為:「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是以,若無此三者情形之一,縱使係處理「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廢棄物」,亦因不構成需辦理變更之情形而無庸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廢清書變更,此乃法規之當然解釋。
⒊因此,關於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因天然災害
、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免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既言「免辦理變更」,自係以處理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已符合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應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始有提出處置計畫書而「免辦理變更」可言,此由法規之體系解釋即足知。而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在於,避免事業單位僅因非經常性、偶發事件而有清理需要,卻因其處理量或處理方式等已構成同條第1項所示應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而仍需恪守廢清書變更程序之勞費與不便,故特別賦予事業單位得依本項規定提出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准後進行清理,而有免辦理廢清書變更之彈性,藉此降低偶發事件廢棄物清理之窒礙。
⒋循此,若處理「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廢
棄物」時,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廢清書內之原有項目,而無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之情形,本即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更無依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提出處置計畫書以代替辦理廢清書變更之需要。基此,系爭廢棄物既可以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填報清理,且其處理數量並未超逾該項代碼經核准之數量範圍,並無構成前述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示三種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故原告依法要無任何應提送處置計畫書備查或辦理廢清書變更之義務,被告亦無舉證說明本件究竟為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三種情況之何者而應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備查,即驟論原告本次清運應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備查云云,要屬無據。
㈥、至於被告開庭時另稱,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其主要來源是非製程產出,而本次漏油事件由儲油槽洩漏,所以應該要陳報是製程產出之廢棄物,並稱系爭廢棄物應適用漏油造成環境污染S-0111之代碼,原告陳報錯誤,故應提出處置計畫書云云,均屬違誤:
⒈本件廢清書中,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其製程
代碼係劃歸於「000000非製造程序產出類別」,此係指該項廢棄物並非是因製造程序而產生;則系爭廢棄物係因儲油槽疏漏意外而產生,確實非屬製造程序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故原告以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填報清理系爭廢棄物確無違誤:
⑴按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足見所謂製程產出之廢棄物,應係指於製程反應過程中產出目的以外之產物,或為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製程產出物。因此,若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或製程反應所產出之廢棄物,即為非製程產出之廢棄物。
⑵復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頁關於填報作
業問答集(甲證6),針對問題:「於填報原物料及產品資料,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時,需配合填報相對之製程代碼,如填報之原物料與產出之廢棄物,非屬製程之原物料與產出之廢棄物,則應如何填報?」乃回覆:「原物料與產出之廢棄物,非屬製程之原物料與產出之廢棄物,關於製程代碼之填報,請以非製程代碼0000000填報。」故非製程產出之廢棄物,於「製程代碼」部分即屬「000000非製造程序產出類別」。
⑶準此,本件廢清書中,「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
」,其「製程代碼」係劃歸於「000000非製造程序產出類別」(請參甲證4,頁次35),此係指該項廢棄物並非是因製造程序而產生。循此,系爭廢棄物係因儲油槽疏漏意外,而使油料漏出至防溢堤內,因而沾附至不透水層級配與土壤而生之廢棄物,此顯非因製造過程或製程反應所生之製程產出物,故原告以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填報清理系爭廢棄物確無違誤。
⒉另本次漏油事件,疏漏之油料均全數圈存於防溢堤內,並無
造成環境污染,故亦不適用被告所稱之廢棄物代碼「S-0111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
⑴查「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中,固有污染土壤離場清運
廢棄物之S類代碼,惟所謂「土壤離場管理制度」,係針對經公告屬「污染場址」內「超出管制標準」之受污染土壤,不採行現地整治之方式,而採挖除污染土壤,將污染土壤清運離開污染場址之整治作法(甲證7);或為事業自行發現有「超出管制標準」之受污染土壤,而對之採行離場方式處理之情形。因此,若非「公告採離場處理之污染場址」,或非「超出管制標準」之受污染土壤之離場,並不會適用污染土壤離場清運之S類代碼廢棄物。
⑵基此,於本次漏油事件中,疏漏之油料均全數圈存於防溢堤
內,而防溢堤之設施功能本即得避免環境污染,此由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水字第1050025718號及97年5月2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5994號函釋意旨:「設置防溢堤立法意旨主要為預防油品洩漏未經防堵收集,或為因降雨、洗掃沖刷而造成水體污染」、「…其訂定目的,係為防止油品貯存設施不慎洩漏時,能有所防護而不致污染周遭環境。」足稽。是以,本件並無經「公告採離場處理之污染場址」之情,且亦無「超出管制標準」之受污染土壤(以廢棄物代碼「S-0111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而言,需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時始為此項之受污染土壤),故系爭廢棄物並不適用被告所指之廢棄物代碼S-0111,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次事件產出之系爭433.43公噸廢棄物,係屬原告廢清書中之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項目,因本次處理數量並未超逾經核准之數量範圍,故其清理並無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三種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可逕由原告依廢清書內已明載之內容逕行處理,並已經原告妥適清理完畢,實無任何侵害廢清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之情,被告未憑證據即執意論斷系爭廢棄物只能適用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填報,再稱系爭廢棄物之數量已逾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之處理數量,故以原告未提送處置計畫書,且未辦理廢清書變更云云遽予裁處,於法實屬違誤。
㈧、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申報代碼應為D-1799(廢油混合物)並無不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當時,廢棄物由原告所屬碼槽處之燃料油儲槽(為製程一部分)漏油產生,約433.43公噸,廢棄物應屬於廢油類且為製程產出之廢棄物,申報代碼應為D-1799(廢油混合物);與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代碼之說明(廠內溝、井沈積物)明顯不同,故不應以D-0999(非製程產出之污泥混合物)申報。
㈡、本案應不適用申報代碼為D-0999(污泥混合物):依照環保署廢棄物代碼表D-0999(污泥混合物)係指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污泥主要係由一般廢水處理程序中所產生,種類依廢水處理程序之處理單元區分為「生物污泥」及「化學污泥」兩大類。依本案而言,原告碼槽處之燃料油儲槽漏油與防溢堤內之級配、土壤混合,確實非廢水處理程序處理單元產生廢棄物,明顯與所謂「污泥混合物」不同,不適用以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申報。
㈢、不應本末導致,顛倒法源認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免辦理變更。但,本案被告理由一之(三)提及無庸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亦無應提送處置計畫書問題,惟事實上確實屬前述非經常性廢棄物,依規定應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事實明確。
㈣、油與土壤混合是為受污染土壤:依照環保署廢棄物代碼表污染土壤離場清運廢棄物(103/7/1公告新增),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污染物污染土壤S-01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污染物污染土壤S-02二大類,本案未經TCLP等程序檢測,並無檢測報告佐證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清運離場,已違反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外,亦與所謂以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申報大相逕庭。
㈤、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依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免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本案所清運之廢棄物,屬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原告於清運前未提送處置計畫書備查;亦未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後清除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1萬2,000元整。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綜合上開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廢棄物應定性為「污泥混合物」抑或「廢油混合物」?或兼有之?清運系爭廢棄物所填報之代碼究竟應為「D-0999」,抑或為「D-1799」方為適法?⑵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所填報之代碼「D-0999」(來源為非製程產出之污泥混合物)是否與廢清書所記載「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不一致?⑶被告主張本次清運,應以「D-1799」代碼填報,原告填報與廢清書不一致,且數量已逾「D-1799」廢油混合物之處理數量,復係重大事故所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原告未送處置計畫書備查,復未辦理廢清書變更,已違反廢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之裁處,並無不法;原告則主張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乃限於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3種態樣;至於同條第2項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而有構成第1項應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形時,得以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准後進行清理之彈性,免辦理廢清書變更,藉此降低偶發事件導致廢棄物清理之窒礙。本次清理無上述3種態樣之情形,且清運數量未超逾經核准之數量範圍,本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亦無應提送處置計畫書之問題,原處分之裁處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何者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法律上之定義方法,是尋繹出法律概念內涵與外延的方法,定義必須將某一概念的要素表達出來,缺乏這些要素,就不能稱作該概念。在邏輯學上,定義要正確,必須符合三個要求:①定義應具有其事物本質要素,不以其理狀態為定義要素,否則即屬將無關的事項拿來作定義;②所要定義的概念,不得包括被定義之概念,否則陷入循環定義之中;③定義不得以否定句為之,因否定句只是表示某種事項不屬某一概念,無法導出某一概念包括那些要素。又某一概念的定義,又可分為「描述性定義」(即不加價值判斷的定義,又可分為『外延性定義』、『語詞性定義』,前者可以作廣義性定義;後者往往以「例如…」的句式作為說明。)、「性質性定義」、「發生的定義」與「功用上定義」等面向。不同之定義方法,也就呈現出法規範不同的面貌。以上係以「定義學」來看「法規範」的意義,而在法解釋上,以描述性的定義,特別是以「外延定義」而言,係對某些法律概念予以闡釋時,常常看到具有「廣義」的取向。另就法律解釋之體系解釋而言,乃將法律放到體系中予觀察,而不就單一條文為嚴格之文義解釋,係將所擬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前後規定之意義關聯,此時法律已不是用語問題,而是體系問題,方可避免見樹不見林之缺漏。(見李惠宗著案例式法學方法論)
㈢、經查,依「廢棄物及再生資代碼表」(審理卷第184-186頁),其中分類名稱包含「污泥」者,尚有例如:「石油煉製業之熱交換器清洗污泥A-61」,其成分部分乃記載「六價鉻、苯」、「石油煉製業油水分離設備產生之污泥A-62」,其成分部分則記載「六價鉻、鉛、苯」、另「煉焦之氨蒸餾塔污泥A-66」之成分則為「砷、酚類化合物、氰化物、荼」、「煉焦之傾析器塔泥或污泥A-67」之成分則為「酚、荼」…。
由上開可悉,所稱「污泥」,並非限於廢水程序才會產生,且其成分亦非僅得為水份及固體物,由上述各項混合物質亦得被稱為「污泥」即可見代碼表內所稱之「污泥」,並非為單一、特定物質,且其組成成分亦非固定,故該「污泥」之用語,實係關於各種物質混合後呈現污泥狀之狀態性描述定義,而非等同於自然界所稱名為「污泥」之物質,故只要混合物質之廢棄物呈現污泥狀態(泥膏,或近似泥膏狀),即可稱之為「污泥」,並無固定之組成成分限制,至於具體應申報為何項污泥之代碼,則應視其是否為前述由特定成分組成之污泥,以定其申報代碼。是上開代碼表就「污染」一詞,顯係採「外延定義」,即「污泥」之產生,採廣義性定義,亦即物質或其混合物之狀態,係呈現泥膏狀者即得稱之為「污泥」,故就「D-0999污泥混合物」,其「製程代碼」係劃歸於「000000非製造程序產出類別」,其備註欄記載「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就該項目「污泥」之解釋,應與其它代碼有出現「污泥」之廢棄物採取相同之解釋,方符體系解釋之意旨。故被告辯稱:「污泥是由廢水程序產生,裡面成分是水份、固體物,而本案是碎石、土壤、吸附油污的木屑為主要固體物,裡面沒有水,然後因為洩漏油料而與前者固體物混合,所以不能定義成污泥」等語,乃採限縮解釋方法定義「污泥」之性質,有違上開體系解釋之說明,顯無所據。
㈣、次查,原告於本次漏油事件中,針對洩漏油品部分乃是安排抽油車進行抽除作業,針對防溢堤內與油品接觸之不透水層級配與土壤部分,方是進行挖除,故系爭廢棄物共433.43公噸,主要係挖除不透水層級配、土壤(見甲證3頁碼第9至12頁,即審理卷第16-25頁)。由此可知,系爭廢棄物之實際物質狀態,係儲槽防溢堤內之漏油接觸不透水層級配與土壤之混和物,性質為沾有油漬之污泥,而非單純之液狀油料混合物,故符合代碼表中「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類名稱」之「污泥D-09」,並屬其子項目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暨備註所示之「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然同時亦符合「D-1799廢油混合物」備註所示之,「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油或其混合物」(審理卷第49頁)。惟系爭廢棄物之最大成分為污泥混合物,此從系爭廢棄物當時貯存之方式為「袋裝」而非「桶裝」(見審理卷第25頁),亦可見系爭廢棄物之物質型態確為原告系爭廢清書中以「袋裝」方式貯存之「D-0999污泥混合物」,而非系爭廢清書記載以「桶裝」方式貯存之「D-1799廢油混合物」(參審理卷第33頁)至明。則原告以其中所含成分及含量最大者為「污泥混合物」,而非以成份較小「廢油混合物」判定系爭廢棄物之性質,故填報「D-0999污泥混合物」加以清運,此於法應無違。
㈤、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所填報之代碼「D-0999」(來源為非製程產出之污泥混合物)是否與廢清書所記載「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是否有不一致?⑴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頁關於填報作業
問答集(見甲證6,審理卷第112頁),針對問題:「於填報原物料及產品資料,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時,需配合填報相對之製程代碼,如填報之原物料與產出之廢棄物,非屬製程之原物料與產出之廢棄物,則應如何填報?」乃回覆:「原物料與產出之廢棄物,非屬製程之原物料與產出之廢棄物,關於製程代碼之填報,請以非製程代碼0000000填報。
」故非製程產出之廢棄物,於「製程代碼」部分即屬「000000非製造程序產出類別」。
⑵準此,本件廢清書中,「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
」,其「製程代碼」係劃歸於「000000非製造程序產出類別」,此係指該項廢棄物並非是因製造程序而產生。循此,系爭廢棄物係因儲油槽疏漏意外,而使油料漏出至防溢堤內,因而沾附至不透水層級配與土壤而生之廢棄物,此顯非因製造過程或製程反應所生之製程產出物,故原告以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填報清理系爭廢棄物確無違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清運時係以D-0999(非製程產出之污泥混合物)申報,惟本次清運來源為阻絕油污而產出,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不一致,應以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進行清理,方為適法乙節。查系爭廢清書「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所列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其「其他製程說明」部分固記載「主要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審理卷第32頁),惟既係記載「主要」來源,即可顯見此項目廢棄物可能另有其他來源,亦即不排除還有其它來源也會產生此類廢棄物,故所載「主要」來源,實為舉例之例示,而非限定只能廠內溝、井沉積物產出,其目的僅為表述此項廢棄物之主要來源,並非代表全部來源,但礙於欄位有限,也難窮盡其他非主要來源而全部羅列,故縱屬其他來源,只要符合「D-0999污泥混合物」之項目所示「污泥」定義之意涵,即「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污泥或其混合物」,仍得依本項代碼進行廢棄物清理,並無所謂廢棄物來源與廢清書填報不一致之問題,苟依被告所採之嚴格『限縮解釋方法』,則系爭廢清書所列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之「其他製程說明」亦僅列載「主要來源為設備汰換之廢油」、「桶裝」(審理卷第33頁),而系爭廢棄物來源為漏油,乃為阻絕油污後所殘留之少量油品與其它物品之混合物,亦非設備汰換所置換下來之廢油(應呈液體狀,以桶裝方式貯存),若以同樣標準,依被告限縮解釋,則本次事件產生之廢棄物亦不應以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進行清理,如此豈不發生無代碼可用之窘境!?基此,「其他製程說明」欄位所載「主要來源」,依其文義解釋,應解釋為此項廢棄物之主要來源,並非代表全部來源,只要廢棄物之性質可符合上述「D-0999污泥混合物」之項目意涵,即得依此代碼填報清理無疑,故被告稱本次清運來源為阻絕油污而產出,與廢清書填報廢棄物代碼D-0999之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不一致云云,其解釋不僅不當限縮「D-0999污泥混合物」項目之適用範圍,顯屬自相矛盾,於法要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本次清運來源為阻隔油污所產出,應以「D-1799」代碼填報,原告填報與廢清書不一致,而系爭廢棄物數量已逾「D-1799」廢油混合物之處理數量,且係重大事故所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原告未送處置計畫書備查,復未辦理廢清書變更,致違反廢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處接受環講習1小時乙節,並無不法;原告則主張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乃限於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3種態樣;至於同條第2項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而有構成第1項應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形時,得以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准後進行清理之彈性,免辦理廢清書變更,藉此降低偶發事件導致廢棄物清理之窒礙。本次清理無上述3種態樣之情形,且清運數量未超逾經核准之數量範圍,本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亦無應提送處置計畫書之問題,原處分之裁處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何者為有理由?⑴環保署依前揭廢清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之授權,訂定「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廢清書管理辦法),其中第6條明定:「(第1項)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第2項)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免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⑵由上開規定可見,應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先辦
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乃限於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3種態樣,亦即須有「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或「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之情形,始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若不構成此等情事,事業單位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即得依原核准內容進行廢棄物清理;至於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要件,乃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之清理,於構成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形時,同條第2項規定乃特別賦予事業單位得依本項規定提出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准後進行清理,而有免辦理廢清書變更之彈性,以免事業單位僅因非經常性、偶發事件而有清理需要,卻因其處理量或處理方式等已構成同條第1項所示應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而仍需恪守廢清書變更程序之勞費與不便,藉此降低偶發事件廢棄物清理之窒礙。故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要件可再約化為「發生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事件」、「產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理量或處理方式等與原核准之廢清書記載產生質、量之改變,已構成同條第1項所示應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形」。因此,若廢棄物之清理,本即不構成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3種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本得依廢清書核准之內容清運廢棄物,縱發生重大事故,事業單位依前開規定本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亦無應提送處置計畫書之問題,灼然甚明。
⑶如上所述,系爭廢棄物符合「D-1799」廢油混合物之定義,
則是否符合「產生非經常性廢棄物」已有可疑?本件雖發生漏油事件,惟依系爭廢清書記載「D-0999污泥混合物」之項目,本得清運系爭廢棄物,尚未發生無法依系爭廢清書所核准之處理量或處理方式清運之根本性變化,而有變更廢清書之必要,是本件亦不符合「處理量或處理方式等與原核准之廢清書記載產生質、量之改變,已構成同條第1項所示應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形」。
⑷再者,系爭廢棄物既可以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填報清
理,而其代碼依系爭廢清書所記載之最大月產生量為1,500公噸/月,然本次事件產出之廢棄物共433.43公噸,尚在容許處理數量範圍,且得依原先設定之「袋裝」方式貯存、清運,乃係依系爭廢清書核准之內容填報之廢棄物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進行清理,故原告以代碼「D-0999污泥混合物」清理系爭廢棄物,並無前述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指3種應事先辦理廢清書變更之情況,當可由原告逕依原核准內容進行清理,無庸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故原告並無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亦無舉證說明本件究竟為廢清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3種情況之何者而應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備查,即驟論原告本次清運應辦理廢清書變更或提送處置計畫書備查,要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所屬碼槽處之燃料油儲槽於109年12月11日發生燃料油漏油事件,所產出之廢棄物共433.43公噸,原告清運時係以D-0999(非製程產出之污泥混合物)申報,惟本次清運來源為阻絕油污而產出,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來源為廠內溝、井沉積物不一致,原告未提送處置計畫書,且未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認原告已違反廢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整,並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有理由,爰均撤銷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