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鍾國文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林連對上列當事人間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稱被告林連對之退休金計算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本件係因被告林連對退休金是否溢領所生之爭執,屬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原告於111 年6 月23日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移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且經本院發函予被告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復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