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李宥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雲監裁字第72-GDJ70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3日18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DJ70488號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陳述,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乃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函復「…事證明確…。」後,嗣雲林監理站將查證結果函復原告,然原告仍不服舉發,乃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當日晚停於大埔平價鐵板燒前,下車購買晚餐,且停於白線內約有1公尺,且當時右前方及右後方皆有機車停放,無法緊靠內側,並依規定停靠「順行方向」及「緊靠路邊30cm以內」,卻被舉發「不緊靠右側停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其規範目的,乃在於減少汽車停車時占用道路範圍,以維護安全,故若路側已有他車停放或他物占用,致汽車於該處停車時其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則汽車駕駛人即不應停車於該處。
㈡、復參照舉發關回覆函、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可知本案舉發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慢車道,原告於該處占用車道且未靠道路右側停車,導致原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突出之車身,增加其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系爭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處罰要件。況停車本應在合法前提為之,如因該處所無路肩或道路基地可供停放,自應選擇迴避而另覓他處合法停車。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應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裁決書等為證。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是否「不緊靠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有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考其規範目的,乃在於減少汽車停車時占用道路範圍,消除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並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安全,故若路側已有他車停放或他物占用,致汽車於該處停車時其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則汽車駕駛人即不應選擇停車於該處。再者,汽車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導致原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含機車),必須避開其車身,增加其行駛之風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經查,依卷內之舉發照片(審理卷第17頁)及GOOGLE街景,可知原告停車位置為慢車道,且其前後輪胎外側,依目視,明顯距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而該慢車道上已有其它機車、腳踏車停放,故經過原告停車處之機車,不得不閃避系爭車輛之車身,偏向快車道行駛,而有與汽車爭道之危險,亦有上開舉發照片可稽,足認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可認已構成違規,自不得依原告主觀認知「緊靠路邊30cm以內」,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上開道路基地既已無可供停放車輛之安全空間,原告自應選擇迴避該處,而另覓他處合法停車,方屬正辦。是原告所辯,要無可採,自予裁罰。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