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林詩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陳榮彬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6 月28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7 時44分許,在台78線快速道路24K路段(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K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111 年4月26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
5 月2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10211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嗣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9日以雲警虎交字第1110006653號函復「…違規屬實…」,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6 月8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101545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不服上開查復結果,逕洽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2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當時係遇到惡意逼車,應屬遇到突發狀況。且系爭車輛為特斯拉,釋放電門時煞車燈會亮起,原告當時僅有釋放電門,意在提醒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踩煞車,且當時後方車輛相當貼近,如原告踩煞車,後車無法躲避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方屬之,諸如客觀上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而造成通行阻礙,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遇突發狀況」而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中驟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第3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雲林監理站111 年5 月2 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102112號函、舉發機關111 年5 月19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006653號函(含採證影像擷圖8 幀)、雲林監理站111 年6 月8 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10154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應可認定為真實。復查,本件經檢舉人於111 年2 月2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復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固據被告提出檢舉人蒐證影像為證,而該蒐證影像前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本院審閱上開蒐證影像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在前方無發生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有煞車燈亮起之情事,對此原告雖未否認上情,但其辯稱係因當時釋放電門所致,並未有踩煞車之行為。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基於行政處罰之受處罰人不自證己罪原則,及行政機關應擔保行政權之行使為正確之法理,本件仍應由負責處罰之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煞車燈亮起之情事係因踩煞車所致,而與釋放電門無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上述待證事實,聲請本院函詢系爭車輛製造商即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以:「經確認,電門之踩放雖不是觸發剎車燈的決定因素,但當電門釋放使車輛速度降低至一定程度時,車輛剎車燈即會亮起」,此有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本件無法排除系爭車輛當時煞車燈亮起係因釋放電門因素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主張上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主張,容乏依據,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有「驟然煞車」之行為,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嘉杏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內有3 影像檔案,以下依序勘驗檔案名稱:「⑴」、「⑵」、「⑶」,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勘驗檔案名稱「⑴」畫面時間07:44:03至檔案結束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日間、有雨,攝影器材為錄影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錄影車輛正行駛於快速道路,其正前方有
1 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隨後錄影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尚未變換完成時,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44:09時亮起剎車燈,同時亦可見系爭車輛所在車道正前方並無突發事故或其他車輛(檔案結束)。
㈡、勘驗檔案名稱「⑵」畫面時間07:44:07至檔案結束經檢視影像內容為前一錄影檔案之片段,爰予省略。
㈢、勘驗檔案名稱「⑶」畫面時間07:44:27至檔案結束檔案開始,天氣、攝影器材同前,錄影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其正前方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44:28時亮起剎車燈,同時亦可見系爭車輛所在車道正前方並無突發事故或其他車輛。嗣錄影車輛欲變換車道至路肩又切回,接續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左方向燈,變換至內線車道,錄影車輛隨後亦變換至內線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44:39時亮起剎車燈,同時亦可見系爭車輛所在車道正前方並無突發事故或其他車輛(檔案結束)。
㈣、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