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748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違規行為地」為「高雄市大樹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起訴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