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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1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吳郁昌訴訟代理人 吳育全(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魏昱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8 月3 日勢監裁字第71-SYAH80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育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19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有「變更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小燈改紅色)」之情事,遂製開SYAH80157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有道交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111 年6 月

9 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東勢監理分站提出陳述,東勢監理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6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344847號函復「…535-HFK號重機車…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小燈改紅色燈),…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製單舉發,惟法條誤植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建請貴站協助更正並依職權卓處…。」,復經東勢監理分站將上開函文轉知原告,嗣原告逕洽東勢監理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東勢監理分站爰於111 年8 月3 日製開勢監裁字第71-SYAH801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完成送達。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責令改正。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林哲全以本件有「變更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小燈改紅色)」之事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本件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所屬東勢監理分站仍依原舉發條款作成原處分。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4 項暨該規定之附件15,可知除頭燈屬電系設備列為變更應檢驗、辦理變更登記之項目外,其餘燈光(含小燈)並非變更應登記之項目。綜上,小燈變更燈色非屬應申報登記項目,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規定及道交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雖因舉發機關所為更正事項之函文意思不全,致未更正為道交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惟查上開2 款規定所處罰鍰金額均相同,且本案違規事實「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小燈改紅色燈)」仍屬明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1 年6 月1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344847號函(含採證照片2 幀)、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交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固分別記載「變更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然而,被告於111 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本件違反法條應為道交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卷第35頁),並就本件違規事實聲請傳喚舉發機關員警林哲全到庭作證,證人林哲全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你舉發的?)是。」、「(舉發過程?)111 年4 月26日18點到22點監警環聯合稽查勤務,在當日19點51分攔查到535-HFK 的重型機車,因為該車輛車前定位燈變更為紅色,所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1 項2 款開單,因為用電子藍芽製單,所以當初誤植為16條1 項1 款。」、「(是否為當天舉發照片?【提示本院卷23頁照片】)是。」、「(原本箭頭位置應該是要什麼顏色燈?【提示本院卷第23頁】)應該是要白色或淡黃色,但該車輛是紅色燈。」、「(當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是本張?【提示本院卷第20頁】)是。」、「(為何所記載的條例是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提示本院卷第20頁】)當初是用電子藍芽製單時,誤植。

」等語,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林哲全上開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及警方採證照片大致相符;復審酌證人林哲全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上述證詞,固屬信實可採。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而該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相當明顯、一望即知,且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行政機關之真義所在。倘無法自處分內容知悉錯誤之處,並得推知正確之內容者,即不得任意更正,而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查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機車有道交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變更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處,業如前述,惟舉發法條及舉發違規事實之錯誤,並非明顯或一望即知,受處分人亦無從依原處分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知悉被告之真義或錯誤之處,自無法推知正確之內容,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後重新送達原告,始屬明確。然而,被告僅於上述審理期日當庭逕以言詞更正方式為之,尚難認已生撤銷原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處罰條文記載為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經被告陳明處罰條文應為同條項第2 款,原處分核有記載錯誤之瑕疵,且其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

1 項得為更正之要件未符,惟被告逕以更正之方式為之,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826 元,共計1,126 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