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冠年即瘋狂配件館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號案件,業已繳清稅款,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於消滅,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債務人當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卷宗,並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4日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1102307036號函說明:「三、本案扣押及清償情形分述如下:(三)貴院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本分局對聲請人財產於新臺幣2,515,4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分局以111年5月20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110302213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在案,經查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16日繳清,…。」等語,有該等函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稱其前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全部受清償完畢,則其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上揭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