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宇森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書面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以上開書面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