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宇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人間給付補助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為新台幣17萬1,863元,尚非不能為收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且聲請人尚非老年人(民國00年0月生),仍有勞動能力,得以從事生產營利謀生。又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補助款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故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無資力支付上揭費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