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蔡昇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杞炎烈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2 月24日雲監申字第2 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112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1 年1 月20日雲監教字第11161000460 號函認定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之通知,遂於111 年2 月7 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復經被告於同年2 月24 日以雲監申字第2 號申訴決定駁回,並以同年3 月4 日以雲監教字第11161001120 號函檢附前開申訴決定,而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述被告機關函文、原告申訴書、申訴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足見該申訴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
1 年3 月9 日起算,又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於111 年4 月6 日向被告機關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本院,此有被告機關交寄郵件紀錄及戒護科收容人購買及寄發狀紙登記簿、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固屬適法。
二、按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 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 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 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雖非行政處分,但因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仍應准許其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惟其性質上既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2 項第3 款後段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訴訟目的之不同,為有效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管道,應依適當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於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行政法院固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惟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並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惟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11 年2 月24日雲監申字第2 號申訴決定書認定原告自96年8 月8 日至96年8 月15日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 罪(重罪),自應適用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得假釋等節,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為:㈠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准向法務部陳報假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 頁、第32-1頁)。然依首揭說明,各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係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而被告固於111 年1 月20日以雲監教字第1116100046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等7 罪符合重罪累犯而不適用假釋之情事,然尚非以該函文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原告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自應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2項第3 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及申訴決定,顯有未合。又,本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14號以上述理由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後,本院復於112 年3 月6 日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闡明應依上述判決之意旨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且命原告應於2 星期內具狀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原告仍堅持其原主張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仍受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故原告既仍堅持擇用撤銷訴訟,因與其訴訟之目的不合,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但原告逾期未具狀變更,故其請求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